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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施宜辰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被 告 林金順訴訟代理人 曾錦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父親林金來及被告分別共有,林金來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雙方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此情亦為被告於另訴中證述明確。林金來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死亡,無從新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已告確定。惟系爭抵押權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以免妨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係因林金來生前要申請農保補助津貼,伊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金來名下,非贈與予林金來。縱為贈與,亦為負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附負擔贈與,於原告未支付200萬元前,不得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㈠林金來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65。其

於112年5月2日死亡,林金來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奕靜、林羿臻、林衍均、林玲勳、林佑銘等6人。

㈢系爭土地林金來之應有部分現為原告、林奕靜、林羿臻、林衍均、林玲勳、林佑銘等6人公同共有。

㈣系爭土地林金來之應有部分於103年06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㈤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案件作為證人,並於該案證稱沒有借錢給林金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因約定期日屆至與當事人請求確定者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另有其他確定事由。上開法文所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林金來已於112年5月2日死亡,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故林金來死亡後,原債權將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2日因債務人林金來死亡而確定。又林金來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稽以被告陳稱:伊和林金來只是形式上設定抵押權,沒有借款200萬元與林金來,和林金來沒有借貸關係。當初是因為農保才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林金來,設定200萬元是希望林金來可以給付200萬給伊等語,足認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前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借名登記之附負擔贈與,並提出約定書(

見本院卷第141頁)及聲請傳喚證人。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林金來對被告之借款、透支、貼現、票據、貨款、保證債務(下稱合稱借款等債務,見本院卷第93頁),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非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附負擔贈與。又被告已自承與林金來間無借貸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何對林金來確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則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至被告與林金來就系爭土地有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附負擔之贈與,非本件所得審究,亦與本件塗銷設定抵押權之要件無涉,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亦無調查必要。

㈣基上,系爭抵押權既已確定,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存續(確定

)期間內,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擔保債權既未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滿足。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一的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經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分之365 ⒈登記日期:103年6月16日 ⒉登記字號:普登字第037980號 ⒊權利人:林金順 ⒋設定義務人:林金來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6月13日 ⒏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