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陳怡珊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王憫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三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3994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記載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以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期將系爭房屋依照原狀交還原告,如被告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房租2倍之違約金至遷交系爭房屋為止,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二)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約定被告以相同租賃條件向原告續租1年,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後,被告於每年租賃期間屆滿時,陸續再以相同租賃條件續租1年之方式,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14年2月28日為止。且因兩造約定自113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5,500元,其餘租賃內容並未變動,故每年續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莊麗靜代理原告與被告在系爭租賃契約上記載續租期限及租金調整數額並蓋章。(三)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將不再續租,請被告提前尋找合適房屋,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依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再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1,000元(計算式:租金15500元×2倍=31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1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以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屆滿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記載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期將系爭房屋依照原狀交還原告,如被告不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每月向被告請求按房租2倍之違約金至遷交系爭房屋為止等情,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14年2月28日屆滿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計算式:租金15500元×2倍=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