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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盈弘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譚正弘被 告 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男被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百齡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訴訟代理人 謝佳萱

藍榮興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6300元為被告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06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廣大整合網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就「大立光LP9弱電控制系統」之控制管路配管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材料進場施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8900元,廣大公司遲未給付,並以其上游承包廠商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藉故推諉,被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為廣大公司之上游承包商,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為新世紀公司之上游承包商,伊依民法代位求償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伊只是負責提供人力及購買材料,不負責施工,若施工有瑕疵,伊可以換師傅,找人來修,工程款當月就要結清,廣大公司如何對業主請款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9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廣大公司部分:原告施作工項未得到業主認可,原告人力施作品質不佳,導致伊繼續投入資金,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請求金額如果只有點工及材料的費用,金額是對的。新世紀公司有付款給伊,但不完全,還有600多萬元未付,伊有向新世紀公司請求,還在協調階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新世紀公司部分:伊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並無給付工程款義務,原告如因與其他廠商有承攬或協力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價金糾紛,應向其直接契約相對人請求,不得逕向伊主張權利,原告對伊並無代位求償之法律依據。伊已依約付款給廣大公司,雙方有爭執,因為沒有通過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聖暉公司部分:伊對新世界公司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對廣大公司則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廣大公司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要件事實,自應就廣大公司對伊有何權利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廣大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提供人力及購買材料,業據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譚正弘與廣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冠男之LINE對話紀錄、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為廣大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廣大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06萬8900元等語。為廣大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譚正弘於113年12月31日傳送「上個月的票也還沒收到」;於114年1月3日傳送「所以11月的計價的錢,大概哪個日子可以下來?早上突然忘了問」,陳冠男則回覆「1/20」;譚正弘傳送「好的一月份金額我在給你還有給老張對一下11-1月貨款麻煩時間點給付給我,因為11月貨款已經延付快一個月了」,並於114年1月24日傳送計價單及「發票年後會寄出!!付款日期麻煩請給各日期時程給我!!!這些薪資材料各類自走車我都已經付款出去了!!!煩請貴司把付款日期給我共11月12月1月的款項」、於114年2月4日傳送「麻煩貴司告知一下付款日可以嗎?」陳冠男僅以「新世紀已經把廣大換掉了,請款作業進行中」回覆。而原告僅負責提供人力及購買材料,並於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進場施工,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就原告多次請求付款、詢問付款日期,陳冠男從未主張原告有未完成工程之情形,甚至表示11月計價費用將於114年1月20日給付,且於原告退場後之114年2月4日亦表示請款作業進行中,實難認原告有何未完工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應屬可採。

3.至廣大公司辯稱原告之人力施作工程品質不佳,未得到業主認可,導致其繼續投入資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廣大公司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及其修補費用數額負證明之責。惟查,廣大公司僅提出業主繳款紀錄單、新世紀公司聯絡單、施工圖面、新世紀公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125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新世紀公司曾要求廣大公司改善瑕疵或施工品質,然修繕之內容為何,與原告施工是否相關,尚屬未明,本件廣大公司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廣大公司與其上包公司發生工程履約爭議,縱認屬實,仍無從據為有利於廣大公司之認定,併此敘明。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堪認屬實,原告既已完成施作,且原告請款金額為廣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廣大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06萬8900元,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民法代位求償之相關規定,請求新世紀公司、聖暉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倘債權人對被代行者並無債權存在,自無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新世紀公司積欠廣大公司工程款、聖暉公司積欠新世紀公司工程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廣大公司請求新世紀公司、聖暉公司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為世紀公司、聖暉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廣大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廣大公司應於完工後給付,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0日完工,則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廣大公司給付承攬報酬106萬89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另依職權宣告廣大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