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王麗卿
王笙庄被 告 邱郁如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王麗卿及王笙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王笙庄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裁定(下稱系爭875號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876號本票裁定)及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下稱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以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本票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麗卿、王笙庄前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告2人除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外,並由王麗卿提供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王笙庄於107年5月間,業已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王麗卿則於107年6月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以為清償,是原告2人已如數清償借款本金210萬元予被告無誤。惟被告不僅未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返還原告2人,更於109年間,於取得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875號本票裁定後,即聲請對王麗卿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雖係由王笙庄所簽發,然被告實際上未將借款交付予王笙庄,被告仍於取得系爭876號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210萬元,原告2人既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部分,被告則未有實際交付借款,是原告2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爭875號本票裁定、系爭876號本票裁定、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而原告2人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前,業已清償借款,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875號本票裁定、系爭87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為了妨礙被告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受償,從系爭不動產進入執行程序開始,就不斷延宕程序進行,加計本案,原告2人已經是第4次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2人顯然想要再次重覆上開過程以阻止債權人受償。又原告2人於105年間,因有借貸需求,希望向被告借款,王麗卿並表明願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告評估後同意借款,並按筆約定利息,原告2人各次借款則會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供作擔保,被告合計借款210萬元予原告2人,另王笙庄於106年10月6日有向被告借貸50萬元,被告確有交付50萬元借款,王笙庄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倘被告未交付借款50萬元予王笙庄,王笙庄豈會簽發本票予被告,甚且繳納借款利息。原告2人初時尚能正常交付借款利息,然自108年起,原告2人一再藉故延期償還利息,於108年12月3日最後一次交付108年9月之利息時,原告2人所借貸之210萬元本金、王笙庄所借貸之50萬元本金,均分文未償,至原告2人所列舉用以清償債務之款項,或係其他短期借貸,與本案無關,或因未檢附證據,無從得知主張清償之依據為何。是原告2人確實未清償210萬元本金,王笙莊未清償其個人借款50萬元本金,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存在,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為原告2人簽發後交付予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為王笙庄簽發後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前執系爭875號本票裁定、系爭876號本票裁定及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麗卿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875號本票裁定、系爭876號本票裁定、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及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2人主張業已清償210萬元借款部分,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之票款210萬元,業已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起訴狀固記載王笙庄於107年5月間,業已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王麗卿則於107年6月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1日,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2人已如數清償借款本金210萬元等語,並載明「原證三」、「原證四」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顯係自他份文件複印而得,於證物名稱及件數處,雖載有原證一至原證五所指之證據名稱,然於本件起訴狀後,均未見有檢附原證一至原證五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通知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記載原證一至原證五之證據資料,原告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可證,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均未到場,堪認原告就已清償票款210萬元乙事,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2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2人空言主張已清償210萬元乙節,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3.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875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210萬元、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8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難為採信。
(三)王笙庄主張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後,並未實際收受借款,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笙庄主張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係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而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辯稱已於106年10月6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王笙庄,則就王笙庄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王笙庄向其借款50萬元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乙節,業據提出王笙庄借款50萬元之利息簽收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笙庄於106年10月6日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後,旋於次月即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5月6日間,按月繳付借款50萬元之利息,且皆會要求被告在其帳簿記載「50萬元」下方之「利息 10000」處簽名,用以表明確已收受利息1萬元,王笙庄再將該帳簿之簽收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以確認各次交付利息之金額、日期,堪認王笙庄於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時,確已收受借款50萬元,始有於次月即按期繳付利息1萬元之舉,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之借款50萬元,業已交付王笙庄乙情,係屬有據,堪以採信,是王笙庄、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王笙庄空言主張未收受借款50萬元,難認可採。
3.從而,王笙庄、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之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既屬存在,依前揭規定,王笙庄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王笙庄主張系爭87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系爭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87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難為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5紙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麗卿 王笙庄 105年12月12日 55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TH496793 2 王麗卿 王笙庄 106年1月11日 25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TH0000000 3 王麗卿 王笙庄 106年3月13日 30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TH0000000 4 王麗卿 王笙庄 106年1月23日 20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CH675920 5 王麗卿 王笙庄 106年1月16日 80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CH675918附表二: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6號裁定所載之本票1紙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王笙庄 106年10月6日 50萬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