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 告 黃艾農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劉芸佐律師被 告 李宗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前因財務規劃之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於民國101年1月間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執,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嗣因現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遂於114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同時請求被告於期限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該信函,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此外,被告前已於114年4月17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明願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準此,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契約、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7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51至197、20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已於114年3月10日消滅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次查,原告前業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4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法律關係已於114年3月10日經原告終止而消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繼續享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分之1 1721.06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