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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 告 何英滿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劉書帆被 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鎂鏵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韓煥被 告 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被 告 廖澤隆即世承汽車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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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妤被 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被 告 宸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仕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與被告汎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汎毅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並得以轉租,租期屆滿時由原告取得租賃地上物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0日屆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汎毅公司前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之續約條件成就,請求確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與汎毅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另案)駁回汎毅公司之訴,汎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中,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與汎毅公司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