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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莊景綠

王玉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俊榮律師被 告 林淑觀

謝勝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淑觀應給付原告莊景綠新臺幣372,20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淑觀應給付原告王玉琳新臺幣1,03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觀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莊景綠提供新臺幣124,068元、原告王玉琳提供新臺幣345,5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林淑觀分別以新臺幣372,205元、新臺幣1,036,700元為原告莊景綠、王玉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淑觀於民國111年間邀請原告莊景綠及被告謝勝閎合夥

,約定原告莊景綠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被告謝勝閎以管理工程技術入股、被告林淑觀負責籌措及調度資金,並以被告林淑觀擔任負責人之尊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尊義公司)向訴外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承攬第一醫療大樓、第二醫療大樓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因資金調度困難,遂邀原告王玉琳以1,000,000元入股,迭經調整後將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林淑觀33%、謝勝閎24%、原告莊景綠23%、王玉琳20%。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14日完工經驗收合格,業主亦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結算盈餘為2,930,510元。又系爭工程期間所支出之履約保證金1,114,530元、被告謝勝閎工資310,000元、吊車租金14,700元、辦公室行政費用81,702元、勞健保費用53,784元、違約金286,968元、工程保固金391,306元,不應計入系爭工程成本而扣除,加計上開金額後,系爭工程結算利潤應為5,183,500元。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夥事業之目的已完成而解散,被告林淑觀應依約定之比例進行分配,則原告莊景綠應獲分配之金額為1,192,205元,被告林淑觀僅給付原告莊景綠820,000元,尚積欠372,205元;原告王玉琳應獲分配之金額為1,036,7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觀給付原告莊景綠372,205元、原告王玉琳1,036,700元;備位依民法合夥關係請求被告林淑觀、謝勝閎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林淑觀應給付原告莊景綠372,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淑觀應給付原告王玉琳1,0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事業即系爭

工程之合夥財產。⑵被告林淑觀應給付原告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1

8日尊義公司會議紀錄單、臺中榮總112年3月14日中榮工字第1120300857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榮總整建工程收支明細表、113年11月8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477號存證信函、中榮案行政事務費、勞健保估驗明細總表、臺中榮總112年8月1日中榮工字第1120301178函、被告謝勝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21號卷第23至47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林淑觀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則原告莊景綠請求被告林淑觀給付372,205元;原告王玉琳請求被告林淑觀給付1,036,700元,均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林淑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淑觀並應給付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林淑觀均得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