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被 告 謝伊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研安有限公司、鄭翊志、謝伊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研安有限公司、鄭翊志、謝伊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研安有限公司、鄭翊志、謝伊婷(下合稱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現為2.22%)計算(下稱系爭債權1);同日另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37%(現為4.08%)計算(下稱系爭債權2)。並均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且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曁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分別以2,436,000元、3,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公司就系爭債權1、2僅分別繳本金至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1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依約前開借款當已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75,786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439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催收管理系統表、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30,000元及2,500,000元,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借款之本息。又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75,786元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22%計算。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2,272,439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8%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