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林江娟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被 告 吳秀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銀堆於民國70年1月24日結婚,嗣因黃銀堆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欲辦理黃銀堆之除戶登記時,發現黃銀堆於93年10月26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子黃堃哲,原告始知黃銀堆與被告外遇生子。被告明知黃銀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黃銀堆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長達20年以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與黃銀堆交往時,並不知悉黃銀堆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於93年5、6月間,已知悉被告與黃銀堆之婚外情關係,卻遲於2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除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構成權利失效情形外,此部分侵權行為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黃銀堆之配偶,詹銀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被告間有婚外情,被告因此於00年0月00日生下黃堃哲,黃銀堆並於93年10月26日認領黃堃哲,嗣黃銀堆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是否有據?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⒉被告自承其於懷孕之後生小孩之前,黃銀堆聚餐的時候他們
有聊到他的家庭跟工作,我才知道黃銀堆為有配偶之人,且黃銀堆自92年起至113年10月25日過世前,幾乎每天下午或晚間,均會至被告住處探望黃堃哲,關心生活瑣事甚且生活開銷等再離開等語(本院卷53頁、112至113頁),又黃銀堆手機內仍留有車主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照,且最新檢驗合格日期為113年7月1日,有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25頁),參以被告供稱:該車輛為黃銀堆帶我去向黃銀堆友人買的,買來要讓我接送黃堃哲的,買車賣車都是黃銀堆與黃堃哲處理的,我都只是借名而已,行照可能是要換新車的時候我傳給黃銀堆的,黃銀堆很疼黃堃哲等語(本院卷113頁),可見被告至遲於黃堃哲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知悉黃銀堆係有配偶之人,並繼續與黃銀堆交往,期間黃銀堆每天至被告住處探望黃堃哲,關心生活瑣事及生活開銷,被告與黃銀堆一同前往選購車輛,並由黃銀堆出資購買後登記被告名下,衍然以夫妻、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相處,自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黃銀堆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故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黃銀堆認領黃堃哲後有發生通姦或同居行為,亦已達足以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進而動搖婚姻之互信、互諒與互愛之基礎。
⒊因此,被告既於原告與黃銀堆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3年8月21
日黃堃哲出生起持續不當交往至113年10月24日黃銀堆死亡前1日期間,破壞原告與黃銀堆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行使其正當權利,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構成權利失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至113年10月24日黃銀堆死亡前,仍與之往來,此足以
破壞原告與黃銀堆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查:
⑴被告自93年8月21日黃堃哲出生起至113年10月24日黃銀堆死
亡前1日,均持續未中斷地與黃銀堆不當交往,已如前述,至原告114年3月3日提起本訴時止,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被告104年3年2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消滅。
⑵104年3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告既未再證明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調閱黃銀堆除戶謄本前已知悉被告與黃銀堆間之不當交往,原告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11頁),自104年3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因被告與黃銀堆之持續不當交往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與黃銀堆結婚逾40年,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在黃昏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本院卷43、56頁)、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見證物內所附資料)、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期間、情節,及原告受此等事件所受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