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廷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雄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被 告 沈俊生即嘉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經口頭約定,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
為被告承攬施作「太順五街醫美診所」、「溪南國中旁大樓」等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經兩造議價後,合意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詎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給付420萬元,尚餘120萬元之尾款未給付,屢經原告追討,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承攬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太順五街醫美診所」、「溪南國中旁大樓」等工程之大包廠商,就系爭工程被告係發包給訴外人張正傳(已歿)施作,都是張正傳來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係聽張正傳指示匯入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張正傳,發票也是張正傳交付給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也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春雄,僅今年葉春雄向被告稱張正傳有些發票沒有交回公司,被告有與葉春雄見面處理,但沒有結論。又張正傳曾向被告說明,因其有向原告借牌,才會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給被告。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清,其餘為原告與張正傳間之公司內部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540萬元: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被告則抗
辯其均係與張正傳接洽,其認知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張正傳,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等語。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張正傳所交與被告之消防工程報價單,其
最上方均載明報價人為「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左下方均載明「廷漢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聯絡人:張正傳」(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又被告所自行提出消防工程統一發票均係經原告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開立(見本院卷第89、93、105頁),被告亦自陳其有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報稅之用(見本院卷第122頁),復參酌原告主張其有授權張正傳與被告洽談、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可認被告與張正傳洽談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過程,應能認知張正傳僅係原告之代理人、承辦人,承攬人(契約主體)仍為原告;另參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明細(工程明細見本院卷第17-25頁)、承攬總價經議價後為54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是綜合可認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540萬元,原告主張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均已清償,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自陳張正傳為其員工,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及與廠商進行
簽約事宜,工程各項事務之接洽,原告之負責人僅依張正傳之告知而開立發票及收受款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被告亦表示就系爭工程自洽談而成立契約時起至契約履約結束為止,均僅曾與張正傳有接洽連繫,工程款支付事宜亦係依張正傳指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見本院卷第74頁)。是應認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履約事宜,張正傳均有代理之權限。⒉經查,被告提出經張正傳簽名之字據,顯示張正傳有多次於
記載「某特定日期收到消防設備若干元」之文字下方簽名並記載收受之月、日(見本院卷第79-87頁),並由被告執有上開字據,既張正傳為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且就契約之履約事宜亦有代理權限,則被告所執有之上開字據自屬承攬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受領證明書,而觀之上開字據最末筆記載「收到嘉峰工程行消防設備烏日、太順兩工地餘款25萬」並經張正傳簽名且註明「11/22」,顯示被告已於112年11月22日清償系爭契約之尾款(即餘款)25萬元,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記載,則應認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全數承攬報酬等語,應屬事實。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但被告已清償全數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