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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聚大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芳訴訟代理人 黃宗寶

楊盤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6萬7,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46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訮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直接採購單,向原告購買貨品,惟未給付貨款,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7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頁】;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通知產品原料之變更,長期交付非約定原料所製作之產品,依停產通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於本訴中主張抵銷。

核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產品之採購合約,兩訴間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本件本、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而本應分別適用小額程序及通常程序,踐行通常程序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更為周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就本、反訴均以通常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直接料採購單,向原告購買防水

墊圈,約定價金4萬9,959元,嗣折讓為價金4萬5,232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出貨,詎被告收受貨物後迄未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萬5,232元。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3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⒈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長期採購協議書(下稱系爭採購協

議),並於109年初合作進行VD2207-F001攝影機前端TopSeal及後端SRSeal之防水墊圈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開模及採購。被告於系爭產品打樣過程中,樣品以特定廠商即長泓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之特定原料通過所有測試、符合要求後,方要求原告以該樣品製作產品承認書,並依產品承認書所載內容進行量產,故被告係依據產品承認書內容下單系爭產品,而非以採購單作為買賣契約內容。

⒉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打樣階段所提出之產品承認書,其上所

載之原料相關認證,是由金城橡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嗣經被告變更指定使用「長泓EPDM/EP01460P/ShoreA60度」之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製作系爭產品之打樣品後,原告於109年7月21日重新提供之產品承認書,除在樣品確認單備註欄載明「長泓EPDM/EP01460P/ShoreA60度」外,亦檢附長泓公司系爭原料之Safety Data Sheet、REACH、ROHS、長泓EP01460P物性表、化學物質表,可見兩造已協議系爭產品應使用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製造。且依兩造往來之信件內容,確有討論以系爭原料進行製作。原告於112年間進行稽核時提出之客戶需求明細表,式樣模記錄亦載明「2020年7月10日做電子檔承認書(「長泓EPDM/EP01460P/ShoreA60度」)」等語,是兩造確有約定使用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製作系爭產品。

⒊詎原告未通知被告,未以產品承認書所載之系爭原料製作系

爭產品,違反兩造簽署之停產通知承諾書第3條約定:「賣方如有必要需變更4M管理時(例如:生產製程變更、部品變更、模具修整或生產地變更),需於12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買方。連絡買方並取得買方同意及承認後才可實施。如因賣方自行變更4M所產生之品質損失,則由賣方自行全責承擔並賠償買方損失。」,被告得依停產通知承諾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相互抵銷。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約定系爭產品應使用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製作,詎反訴

被告未事先通知反訴原告,即使用他種原料生產系爭產品,違反停產通知承諾書第3條約定,爰依該承諾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⒉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立系爭採購協議,約定「乙方(即原

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同)應自收到甲方(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同)採購單後三天內,確認交期,並蓋用大小章回覆甲方,乙方若於期限內未回覆,即視同接受該採購單。採購單之形式為甲方製式之唯一格式,傳送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傳真、郵寄及電子郵件等。採購單內容,如有變更,乙方應簽回採購變更單」,故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係以採購單或訂單記載之品名規格為準,縱兩造曾於往來信件中提及使用系爭原料,亦僅是反訴原告於下單前與反訴被告協商討論之過程。

⒉樣品確認單備註欄所記載之「長泓EPDM/EP01460P/ShoreA60

度」,僅是作為原料物性之參考,用料之品名實為「EPDM65度」。而反訴原告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向反訴被告下21次採購單,自編號5、109年9月4日起採購單所載品名均為「EPDM65度」,此係本於二次承認書所附樣品確認單用料欄「EPDM65度」之記載,且除卻編號3、109年6月2日採購單之採購品名為長泓公司之產品編號外,反訴原告均未指定以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生產。

⒊反訴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至112年3月2日陸續交貨,反訴原

告均予以驗貨,其於交貨後2年半後始稱品名不符,顯與常理有違。復依採購單第5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出貨時會註明採購單號及料號,且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寄發之品質異常矯正通知單亦載明「原料為EPDM65°」,故反訴原告確實知悉反訴被告交付之防水圈為EPDM65度。

⒋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未依其指定以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生

產製造為由,向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提出詐欺取財及嗣追加黃宗寶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6號就詐欺罪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處分駁回,該處分係認定兩造是以採購單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反訴原告除編號3、109年6月2日之採購單外,未指定使用長泓之系爭原料。

⒌反訴原告既未指定以系爭原料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反訴被告

自無違反停產通知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依該承諾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⒍另反訴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單價僅2.34元、1.95元,且兩造

歷年防水圈買賣之金額,合計僅51萬5,867元(含稅),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⒎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㈠490-492頁,並依訴訟資料修改部分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協議,約定「乙方應自收

到甲方採購單後三天內,確認交期,並蓋用大小章回覆甲方,乙方若於期限內未回覆,即視同接受該採購單。採購單之形式為甲方製式之唯一格式,傳送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傳真、郵寄及電子郵件等。採購單內容,如有變更,乙方應簽回採購變更單」。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109年1月30日以資產採購單

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採購防水圈前蓋模具EPDM60度及防水圈(SR)模具EPDM60度,另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陸續以採購單(名稱不一)向原告採購防水圈計20次,明細如本院卷㈠第79-81頁附表編號2-21所示,附表編號1為模具、編號2-4為試作,編號5之後為正式採購。

除編號3之採購品名VD2207-F001-M014-V00 VD2207-F001-SRSeal EP01640P_EPDM64度_過氧化物硫化、VD2207-F001-M015-V00 VD2207-F001-TOPSeal EP01640P_EPDM64度_過氧化物硫化為長泓公司之產品編號外,其餘均非長泓公司之產品編號。

⒊原告於109年7月間出具料號、機種VD2207-F001-M014-V00VD2

207-F001-SR Seal EP01640P_EPDM64度_過氧化物硫化之承認書、內附樣品確認單,內載料號/機種VD2207-F001-M014-V00 VD2207-F001-SR Seal、用料(Material)EPDM65度,備註「長泓EPDM/EPO1460P/ShoreA60度」。

⒋原告於109年7月間出具料號、機種VD2207-F001-M015-V00-TO

P Seal EP01640P_EPDM64度_過氧化物硫化之承認書、內附樣品確認單,內載料號/機種VD2207-F001-M015-V00 TOPSea

l、用料(Material)EPDM65度,備註「長泓EPDM/EPO1460P/ShoreA60度」。

⒌原告於109年9月7日依被告要求出具被告事先擬妥之停產通知

承諾書,第3條約定「賣方如有必要需變更4M管理時(例如:生產製程變更、部品變更、模具修整或生產地變更),需於12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買方,連絡買方並取得買方同意及承認後才可實施。如因賣方自行變更4M所產生之品質損失,則由賣方自行全責承擔並賠償買方損失。」、第5條第1項約定:「賣方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之規定,買方得採取以下之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⑴賣方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⒍被告以其指定要以系爭原料生產製造,經長泓公司檢測後回

覆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原料,與長泓公司提供之原料不同為由,對原告法定代理人等提出詐欺取財及嗣追加黃宗寶偽造文書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6號就詐欺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處分駁回。

⒎被告採購之防水圈,原告全部交貨完成,尚有最後一次(112

年1月18日)採購之貨款4萬9,959元未支付,嗣折讓為4萬5,232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4萬5,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⒏黃宗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產品承認書所附樣品確認單記載之系

爭原料進行製作,有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停產通知承諾書之約定,未通知被告系爭

產品原料之變更,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⒊如被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抗辯金額過高,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應以系爭原料進行製作: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應以採購單或訂單記載

之品名規格為準,兩造約定系爭產品用料之品名為「EPDM65度」,並未約定應以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進行製作等情,係以兩造於102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採購協議約定「原告應自收到被告採購單後三天內,確認交期,並蓋用大小章回覆被告,原告若於期限內未回覆,即視同接受該採購單。採購單之形式為被告製式之唯一格式,傳送方式包括但不限於傳真、郵寄及電子郵件等。採購單內容,如有變更,原告應簽回採購變更單」【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920號卷(下稱豐小卷)第221-224頁及被告就系爭產品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向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僅歷年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9-81頁)編號3之採購品名為長泓公司之產品編號,其餘採購單品名均非長泓公司之產品編號,編號5以下之正式採購單品名均為「EPDM65度」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系爭採購協議為兩造於102年間簽署,而兩造間針對系爭產品之採購,係自109年間才開始,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8-189頁),即系爭採購協議之性質應屬兩造間長期採購產品之通則性約定,並非針對系爭產品而為簽署,是關於系爭產品之採購,除應適用系爭採購協議之約定外,兩造間如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另有其他協議或補充約定,自亦應予適用,尚非僅單憑系爭採購協議之約定加以認定,合先說明。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乃在於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約定使用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製作,經查:

①證人蔡依萍即被告採購人員、黃朝郁即被告設計工程師到庭

結證陳稱:系爭產品之製作係先由被告提出需求,由原告打樣,被告選擇材料及原告自行提供材料經原告試作後測試,測試結果符合被告需求,並由原告出具承認書後,進行量產及採購(本院卷㈠第480-490頁),核與兩造均不爭執歷年交易明細表編號1為模具製作、編號2-4為試作,編號5以下為正式採購(本院卷㈠第189、312、471頁,不爭執事項⒉)之情節相符。

②兩造於109年9月編號5正式採購前之打樣測試階段信件往來中

,被告員工陳信誠於109年6月1日信件中要求使用長泓公司系爭原料進行打樣測試(本院卷㈠第435頁);證人黃朝郁於109年6月29日信件中指示「請用長泓EPDM/EPO1460P/ShoreA60度進行製作」(豐小卷第149頁);證人蔡依萍於109年7月10日信件中要求「請協助重新提供承認書文件 長泓EPDM/EPO1460P/ShoreA60度 兩款皆是 煩請協助」(豐小卷第157頁);原告員工妞妞(蘇鈺文)於109年7月21日信件中表示「長泓說此料的硫化硬度64~65度,所以硬度我方還是寫65度 但是備註欄有寫長泓型號」(豐小卷第155頁);原告員工林雅娟則於109年8月13日信件中回覆「由於這兩款使用的原料是由貴司指定的長泓EPDM/EPO1460P/ShoreA60度來進行製作 原料商僅能提供給我們宣告書,我司也無可奈何,望請貴司見諒!」(豐小卷第159頁)等語。對照歷來交易明細表所示編號1-4製作模具、試作及原告係於109年7月間提出承認書等時序,可知被告於打樣試作階段即要求以系爭原料進行製作及測試,並於兩造商議原告應提出之承認書文件內容時,被告亦要求原告應提供系爭原料之承認書文件,原告則於與長泓公司詢問接洽後記載樣品確認單之品名、備註內容及承認書內所能提供之文件種類。

③原告最終就系爭產品提出之承認書,其內容包含樣品確認單

、剖面圖、尺寸測量、包裝說明書、原料認證資料(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REACH歐盟化學品註冊、評估、許可和限制法案、ROSH歐盟有害物質限用指令、物性表)、禁用物質證明、保存條件等文件(豐小卷第167-215頁、本院卷㈠第197-307頁,不爭執事項⒊⒋),其中原告提出之樣品確認單用料欄記載為「EPDM65°」,備註欄則記載「長泓EPDM/EPO1460P/ShoreA60度」,且此記載方式係原告以系爭原料詢問長泓公司後,依長泓公司回覆之硫化硬度所為記載【如前②原告員工妞妞(蘇鈺文)於109年7月21日信件所述】;承認書內所附原料認證資料亦均為長泓公司所出具。⒊綜合前述兩造於正式採購前之打樣、試作、測試等階段洽商

過程中,既經被告要求以長泓公司之系爭原料進行製作測試,並於測試符合被告需求後,復據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長泓公司系爭原料之承認書文件,原告則以上述記載之樣品確認單及長泓公司提供之宣告書等文件附於承認書內提供予被告等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系爭原告製作系爭產品,並非無據;復參酌被告於112年間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原料之長泓公司發貨單供被告稽核,原告副總經理黃宗寶因而變造長泓公司發貨單交由原告員工蘇琪盈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黃宗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不爭執事項⒏)等情,苟兩造並未約定應使用系爭原料製作系爭產品,則原告應無需配合被告之稽核要求提出長泓公司系爭原料之發貨單,原告副總經理黃宗寶何以竟甘冒犯有罪責之風險提出變造文書予被告稽核,益徵兩造間確實有使用系爭原料製作系爭產品之約定。準此,被告辯稱兩造乃約定以系爭原料製作系爭產品乙情,與兩造正式採購前洽商過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樣品確認單中備註系爭原料及承認書中提供長泓公司宣告書文件僅是作為原料物性之參考云云,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殊難憑採。

㈡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未依兩造約定以系爭原料製作,

違反原告出具停產通知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⒈原告於109年9月7日出具停產通知承諾書予被告,第1、3、5⑴

約定:「賣方(即原告,以下同)同意若供應予買方之產品有停產之計畫及4M(人、機、料、法)變更時,則應於產品停產前至少12個月以書面正式通知買方(即被告,以下同)。」、「賣方如有必要需變更4M管理時(例如:生產製程變更、部品變更、模具修整或生產地變更),需於12個月之前以書面通知買方,連絡買方並取得買方同意及承認後才可實施。如因賣方自行變更4M所產生之品質損失,則由賣方自行全責承擔並賠償買方損失。」、「賣方同意若有違反上開之規定,買方得採取以下之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⑴賣方無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豐小卷第217頁,不爭執事項⒌)。

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未依兩造約定使用長泓公司之系爭

原料製作,且未依停產通知承諾書第3條所定於12個月前書面通知被告暨取得被告之同意及承認,自屬違反停產通知承諾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主張依停產通知承諾書第5條⑴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㈢被告依停產通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辯稱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產品單價僅2.34元、1.95元

,且兩造間歷年系爭產品買賣之總金額,合計為51萬5,8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年系爭產品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79-81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會產生進水現象不符被告之要求乙情,固據提出反證15為證(本院卷㈠第451-4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自109年9月4日起至被告最後一次採購時間為112年1月18日,原告則自109年11月2日起陸續交付系爭產品,最後一次交付系爭產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2日,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銷貨單(司促卷第7-9頁、本院卷㈠第83-123頁)及歷年交易明細表可憑,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舉證證明兩造歷來之交易過程中曾判定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不良或有何客訴反應,證人蔡依萍、黃朝郁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正式採購後沒有發現材料有問題、採購部門沒有接收到銷售端反應客戶有發生問題、沒有聽說銷售分針對此產品的反應(本院卷㈠第482、485-486頁);本次事件發生前,量產部門沒有反應材料有問題(本院卷㈠第489頁),可見兩造間發生本件爭議前,被告就其歷來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未發現材料不符及接收客訴指摘產品品質等情事,而被告提出之反證15係被告品保部門自行檢測之報告(本院卷㈠第490頁),原告已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㈠第471頁),且該檢測報告日期為112年12月19日,已在被告知悉原告未使用系爭原料製作系爭產品,並於112年9月6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所屬員工提出刑事告訴之後,是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自行檢測之報告即遽認原告未使用系爭原料製作之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而受有何項具體之損害。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具瑕疵及造成被告受有實質損害,被告尚得另為主張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準此,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總額為51萬5,867元,參酌原告所屬行業分類即工業用橡膠製品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定淨利率為8%,據此計算原告就系爭產品交易取得之利潤僅約4萬餘元,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系爭產品之交易而受有實質性損害,是認停產通知承諾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實屬過高並顯失公平,應核減為以原告所得利潤10倍計算即41萬2,694元(計算式:51萬5,867元×8%×10=41萬2,6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適當。

㈣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尚有112年1月18日採購之貨款4萬

9,959元未支付,經兩造協議後折讓為4萬5,232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貨款4萬5,23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萬5,232元,自屬有據;原告則因違反停產通知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41萬2,69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互負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經兩造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請求他方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依法並無不得主張抵銷之事由,則被告以對原告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互為抵銷,於被告主張抵銷之4萬5,232元範圍內,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準此,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扣除抵銷之數後,尚得請求原告給付36萬7,462元(計算式:41萬2,694元-4萬5,232元=36萬7,462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並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原告迄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0日送達,本院卷㈡第43頁、豐小卷第253頁)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6萬7,462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其餘反訴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原告聲請宣告其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