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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楊嘉修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陳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附件清償協議書所示96萬6,400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邀約原告共同投資,原告並於同年8月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詐稱原告遲延致其損害,脅迫原告於110年9月16日簽立如附件所示「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逕認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貸共156萬0,900元,其中96萬6,400元尚未清償。然兩造實未達成系爭協議書所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未實際交付借款,自無該協議書所示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縱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真,原告自110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5日,亦匯款共180萬9,000元,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96萬6,400元之債務,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求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示96萬6,400元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16號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原告對其存有上開借貸債務,是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合議書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164、174頁)為證,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舉證,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