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趙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楊國安訴訟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複 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趙陳寶秀(即原告母親)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及以趙陳寶秀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嗣趙陳寶秀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因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司拍字第229號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被告獲分配335萬8,896元。惟原告並未於108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並取得800萬元,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持本票之原因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獲分配335萬8,896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335萬8,896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趙陳寶秀於85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於86年12月15日再以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均作為原告、趙陳寶秀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惟上開合計8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分文未還。嗣雙方於108年9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確認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債權為800萬元,同意整合為第四順位抵押權8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設定後,再塗銷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登記,並由原告及趙陳寶秀二人交付同額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日(即111年9月10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於112年7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同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於113年10月24日實行分配。是以,原告明知系爭債權自85、86年間即成立,對抵押權及分配表亦未曾異議,復於本件請求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㈠趙陳寶秀於85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趙陳寶秀於86年12月15日再以名下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與趙陳寶秀於108年9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並於
同日共同簽發800萬元本票予被告,趙陳寶秀並於108年9月17日提供名下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塗銷「霧字第144466號」、「平字第100551號」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㈣原告未對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提
出抗告;亦未在112年度司執字第18030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原證1)、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原證2)、本票(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原證4)及確定證明書(原證5)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113年6月25日拍定,最終被告獲分配335萬8,896元,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335萬8,896元至被告臺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受領給付而受有利益者,其受利益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亦未取得800萬元借款,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查:
⒈趙陳寶秀於85年12月31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600萬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又於86年12月15日再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趙陳寶秀於108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日共同簽發800萬元本票予被告,趙陳寶秀並於108年9月17日以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8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塗銷前開第
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自堪認定。
⒉衡情,倘原告、趙陳寶秀未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未
取得800萬元借款,趙陳寶秀應無理由分別於85年12月31日、86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更無須於相隔20餘年後塗銷上開抵押權,復重新就系爭土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必要。此外,原告、趙陳寶秀亦無須於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時,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復審酌兩造間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消費性借款,應可認原告、趙陳寶秀與被告間確已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已取得800萬元借款。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然存在,則被告
因原告未清償借款,向本院申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獲分配335萬8,896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5萬8,896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萬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
編號 1 2 3 4 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 138.15平方公尺 341.81平方公尺 59.91平方公尺 959.26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1分之1 設定義務人 趙陳寶秀 權利種類 所有權 擔保債權 新臺幣800萬元 清償日期 民國111年9月10日 權利人 楊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