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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 告 林艾韡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被 告 吳旻翰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12月1日起任職於「台中南天宮」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宮廟帳務之處理,被告則為「台中南天宮」代表人吳光雄之子,擔任副主委。詎料,原告於114年2月3日上班時,突遭被告及其秘書郭芝穎帶往被告辦公室內,稱原告竄改交帳報表、偽造日報表,竊取廟方金額約300萬元,要求原告當場簽立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需馬上給付至少20萬元,若原告拒絕簽署,就不讓原告離開,並會找兄弟至原告家中找其父母親麻煩,原告男友黃聖堯也遭被告脅迫一同擔任擔保人,原告因擔心被告對其及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乃同意在切結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收執,原告簽署完後,被告又拿出協議書,要求原告當日離職且需拋棄一切請求權,原告亦配合簽署,後因原告無力籌措20萬元款項,故於當日協議交付16萬元給被告後,被告始讓原告及男友黃聖堯離去。

(二)準此,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通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即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無理由,然被告並非真正債權人,僅係受「台中南天宮」之委託而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實情係被告之助理郭芝穎(負責被告交辦業務及南天宮行政作業,包括財務彙整及會計審核等工作)於114年2月3日(約農曆年後)清點其於過年前交由原告保管,放置在南天宮行政辦公室內之周轉現金(即零用金)時,竟發現該筆款項短少約26萬元,經回溯清查南天宮農曆年前1週之會計收款帳冊報表,並比對原告所製作之帳冊日報表資料(含南天宮信徒捐獻之現款及金牌等)後,發現南天宮之資金(信徒捐獻現款等)大量短少,乃立即向被告報告後並與被告一同前往行政辦公室向原告查問。原告因發覺事態嚴重已無法隱瞞,為恐遭被告追究刑事責任,當場坦認竊取、侵占南天宮款項等情,在場之原告男友黃聖堯並返回其等住處拿取現款約16萬元交付被告,嗣經被告與郭芝穎初步清查後,估算南天宮之資金款項已短少至少約300萬元,原告為求被告不要報警舉發,乃表示必會設法清償,並同意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切結書及協議書為據。

(二)而郭芝穎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證稱原告當場已有承認侵占款項之情,並經原告男友黃聖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當天有承認她有拿切結書所載之金額等情,其等之證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對原告施以如何恫嚇、脅迫之言語或舉措,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恐嚇脅迫之行為。此外,被告前已對原告另行提起侵占、竊盜等罪之刑事告訴,並依被告向檢察官聲請取回之相關南天宮帳務資料原本,比對說明除金牌及短少之26萬元周轉金外,另有33筆遭原告以虛偽記載報表或短報數額方式,侵占或竊取之信徒捐獻款項,且經整理前揭南天宮之日報表帳冊、現金信封袋等相關帳務資料彙整製作附表說明,足證原告所侵占竊取之款項總計已高達3,873,745元。

(三)被告擔任「台中南天宮」副主委,於任職期間除受南天宮委任負責宮廟各有關行政事務之綜理職務外,並有掌理宮廟財務、各項庶務及管理聘用行政職員之權限。原告既係被告依南天宮副主委權責所招聘擔任南天宮之帳務人員,其於任職期間竟藉業務之便,侵吞宮廟財物,被告即有代理南天宮妥善處理之責。又為使本案得儘速進行調查、處理,南天宮乃正式委由被告全權處理本案相關事宜,且有代理簽署各有關文件及於處理本案過程中以受託人(即被告)自己名義行使委託人各項權利之權限,足認被告確有得以自己名義全權處理南天宮於本案所得主張各項權利(包含追討損失金額)之權限。故原告再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為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係遭恐嚇、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所為起訴主張依法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3日在「台中南天宮」副主委辦公室內,恐嚇、脅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坦承竄改南天宮交帳報表及偽造日報表暨竊取廟方金額之切結書、雙方於離職後不得為任何請求之協議書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男友黃聖堯到庭作證。然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郭芝穎為證。經查:

⑴依據證人即原告男友黃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14

年2月3日跟伊說宮廟人手不足,請伊過去幫忙;簽立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說今天不處理完,不會讓原告離開,伊擔心會有狀況,我們才簽立系爭本票;其實當天被告先係叫原告簽立1份18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後來被告又說金額可能不止180萬元,再改簽30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伊在簽立本票之前,就先回家拿取16萬元;因為被告說如不先處理一部分現金,大約3、50萬元,可能沒有辦法讓原告離開,伊當時急著要將原告帶離現場,也怕原告之後會有狀況,所以在回去路上,沒有考慮報警;被告還有說如果今天不處理,那他們會去找原告父母親索討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伊當下詢問被告說他們做宮廟黑白兩道都熟,被告就說先不講那些,但如果這件事你們不好好處理,被告就兩邊都送;原告當天有承認竊取宮廟款項,後來被告有錄影,要原告承認她有竊取宮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⑵由證人黃聖堯前開證述可知,兩造於114年2月3日在「台中

南天宮」副主委辦公室內,在整個協調過程中及黃聖堯返家取交之款項不及被告要求之數額時,均未見被告有提出將危害原告及其家人安危之恐嚇言語;且原告當天既已承認有竊取宮廟款項之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縱使被告要求原告處理,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表示將向其父母索討原告承認竊取之款項,僅能認係權利行使之問題,尚難謂有何恐嚇、脅迫之情;況且,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前,原告男友黃聖堯有先行返家取款16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若黃聖堯相信原告並無侵占或竊取宮廟財產之情而係遭誣陷或脅迫承擔宮廟財產短少之債務,而黃聖堯返家所能取出之款項數額,亦與被告要求之30至50萬元相差甚鉅,則以被告並未派人陪同黃聖堯返家取款之前提下,黃聖堯理當藉此機會,前往警局報案,偕同警方返回現場將原告救出,始為合理之舉;再者,原告於簽發完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協議書,與黃聖堯一同離開「台中南天宮」後,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因原告及黃聖堯爽約未於翌日即114年2月4日返回「台中南天宮」處理債務而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之證人郭芝穎證述內容),迄至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4日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後,原告始於114年3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見本院卷第9頁),期間亦未見原告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遭恐嚇、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黃聖堯前開證述遽以認定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之情。

⑶而依證人郭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南天宮副主委即

被告之助理,負責被告交辦業務及南天宮行政作業;原告在職時負責之業務,就是先跟6個信徒捐獻櫃檯之白天師姐核對現金及結帳條(即結算小白單),將現金及報表投入金庫,因原告6點下班,晚班師姐會各自投金庫,待原告隔日上班時,會將金庫打開結算昨日整天之帳目,再交由伊複檢;本案是伊第一個發現資金短少,伊因114年農曆過年期間沒有上班,就在過年前留百元鈔40萬元給原告,過完年返回上班要跟原告確認該筆款項時,就發現有短少,經詢問原告就說她挪用了;又發現晚班款項金額有幾包信封袋不見了,就向被告報告這件事,被告就找原告瞭解;當天大概有算過年1週期間短少之資金數額大約100多萬元,但因原告到職已有兩個月左右,當場無法全部清查;原告及其男友黃聖堯當天有承認侵占及竊盜,並表示要處理,請被告不要報警,當天也有請黃聖堯回他們住處拿錢,黃聖堯有拿16萬元回來,後來他們同意簽立本票還錢,並表示隔天要到南天宮談如何處理,被告當天才未報警;原告自己有承認南天宮帳務上短少之款項都是被其挪用,原告簽本票時已經知道有幾百萬元之差額,當時原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

⑷佐以,被告提出之被證2事發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3

頁,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及現場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67、141頁):①被告於第1段影片中問:「我們南天宮少了錢100多萬?是誰拿的?」,原告回:「我沒有拿100多萬」,被告問:「是誰拿的?我現在給你機會,你老實講!100多萬!你說1月13日至1月20日,白天每天拿3至4萬,有沒有?」,原告回:「我真的沒有拿,我只是願意賠那些錢…」,被告問:「有沒有拿3、4萬?你剛才講有!你不要逼我調監視器出來哦。你1月13日至20日,你說白天每天早上拿3到4萬,有沒有?我現在問你話,給你一次機會」,原告回:「我願意賠少的錢」(見本院卷第65頁)。②黃聖堯於第2段影片中稱:「美金耶!X你娘…搞一個我籌不出來的錢」、「副主委我覺得那個應該不是美金是台幣」,被告回:「這上面就顯示」,黃聖堯稱:「沒有沒有沒有!不可能全部的美金,如果全部都美金,我他X的賺一輩子都不夠賠你」,被告回:「等一下,我算一下」,黃聖堯稱:「林艾韡,你是XX…你知道那些錢對我們來講,如果…好阿!它們比我們現實還重要嗎?」(見本院卷第66頁)。③原告於第3段影片中稱:「我林艾韡竄改南天宮的日報表,拿裡面款項高達100多萬」,被告問:「你有偷拿南天宮的整個裡面的資金嗎?」,原告回:「有」(見本院卷第67頁)。⑸由證人郭芝穎之前開證述,對照前開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

譯文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於過年期間有挪用周轉金26萬元之情,經被告追問及清查後,初步計算過年期間短少之廟產大約100多萬元,證人郭芝穎明確證稱原告當場有承認侵占及竊盜廟產之情;而就後續對其進行之蒐證影片中,原告在面對被告之質問時,第一時間係否認有114年1月13至20日每日白天有挪用3至4萬元之情,嗣經自原告手機之交易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發現原告自113年12月5日至114年2月1日止之期間,在其抖音帳戶內先後購買金幣消費合計301,760元後,原告始坦承有偷拿宮廟財產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所簽發等情,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3、從而,本件被告僅係出於維護「台中南天宮」之權益,而出言質問原告挪用廟產之細節及後續處理,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協議書以示負責,而依證人黃聖堯、郭芝穎前開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或黃聖堯施以任何言語或行為恐嚇、脅迫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協議書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待原告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逕依被告之抗辯分配舉證責任。

2、就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台中南天宮」廟產約3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男友黃聖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當天有承認竊取宮廟(180萬元或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及證人即被告助理郭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跟其男朋友黃聖堯當天就有承認有侵占及竊盜,他們有表示要處理,請被告不要報警;伊詢問原告40萬元零用金短少的部分在哪裡,原告說她挪用了,原告簽本票時已經知道有幾百萬元的差額,當時原告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63頁,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及現場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65至67、141頁)在卷可稽。

3、佐以,證人郭芝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錄影光碟中之第1段影片當時伊有在場,坐在原告對面,拍攝及提問的人是被告,原告一開始是說她父親身體不好,長期臥病在床,將錢拿去付醫藥費,後來改口說拿去付新竹房子頭期款,其後又改口稱拿去付直播打賞的錢,也有說拿去付民間借貸及中租迪和借款,該段譯文中,被告提到原告於114年1月13至20日期間每天拿了3至4萬元部分,原告當時自己有承認;第2段影片內容就是原告所稱打賞直播主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原告於後續之第1段蒐證錄影時,雖否認有拿錢,卻仍表示願意賠少的錢;再者,原告男友黃聖堯在看到原告手機內在「台中南天宮」任職期間之抖音帳戶消費紀錄後,於第2段影片中先係表示原告搞一個讓他籌不出來的款項金額,隨後僅爭執其幣值應為台幣而非美金,未曾為原告否認有挪用廟產之情,則黃聖堯既然已經證稱原告有承認挪用廟產之情,事後翻異前詞,所稱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始於第3段影片中承認有拿南天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4、參以,原告自113年12月5日至114年2月1日止,任職於「台中南天宮」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宮廟帳務處理之期間,確有在其抖音帳戶內先後購買金幣合計301,760元,以供其打賞直撥主之消費紀錄等情,此有原告手機交易歷史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在卷可稽。而依證人黃聖堯前開證述,當時原告除在南天宮任職月入3萬多元外,沒有其他工作,之前從事長照業調度行政人員月薪大約3萬;對於原告抖音之消費伊不清楚,亦未提供錢給原告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原告於前開期間,既無其他收入來源,而黃聖堯亦未提供金錢供其消費,以原告每月之薪資額度,顯然無法支應前開消費,依此推論,原告確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廟產以供其支應前開抖音帳戶之消費等情,即屬合理有據。

5、再者,被告於114年農曆年後發現宮廟之零用金款項短缺後開始進行對帳,由原告使用之工作電腦中所製作之報表記載金額(不包含原告未上繳之現金信封袋及現金)後,發現其將收取信徒捐獻現金總收入(包含早班、晚班各收款櫃檯之總和)所製作之帳冊及日報表,有同一日期但記載金額不同之情形(詳如被證11之證物2-6、8-10、17、2

2、25、27-29、32-33所示,見本院卷第194至203、205至

210、216至217、221至222、226至227、231至236、239至240頁);而由原告辦公室坐位區及抽屜中,亦發現尚有晚班櫃檯師姐所收取信徒捐獻款項之空現金信封袋(其上有註明內裝現金數額)數份未上繳款項並登載之情(即如被證11之證物1、7、11、12、14-16、19-27、30-31、34、40,見本院卷第193、204、211至215、218至220、223至225、228至230、237至238、243-244頁)。經統計前開短缺之款項金額為3,843,745元(詳如被證12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而就原告主張被證12之附表其中編號20、23所示之日報表上並無原告印章,及編號25所示之日報表與被證11所提經郭芝穎簽名確認之金額不符部分,既經被告抗辯目前已無從查找是否製作日報表,僅能依信封袋上所載金額據以認定等語,爰將前開金額自總額扣除,是以,本件原告挪用之款項總金額應為3,049,986元【計算式:3,843,745元-⑳214,149元-㉓407,900元-㉕171,710元=3,049,986元】,則被告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本件債務之清償,核屬有據。

6、至於,原告雖提出113年12月份劃假表(見本院卷第269頁)、114年1月南天宮辦公室休假表(見本院卷第271頁),據以主張113年12月2、7、11、13、17、22、24、29日及114年1月5、11、19、27日為其休假日,不足以認定其有侵占「台中南天宮」財產之情。然查:原告自承其於「台中南天宮」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宮廟帳務之處理,而依證人郭芝穎前開證述,原告在職時負責之業務係白天先跟6個櫃檯師姐做結算,原告會將白天之現金及報表投入金庫,晚班櫃檯師姐則自行投入金庫,原告於隔日上班後,會將金庫打開結算昨日整天之帳目,再交由郭芝穎複檢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對照被告所提出原告交帳予郭芝穎核對時所記載之手寫帳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知,「台中南天宮」之帳務均係由原告負責結算及製作報表後交由證人郭芝穎複檢,而「台中南天宮」並未要求會計人員或代理人員必須每日按時完成日報表並提出,則原告縱於任職期間有前開休假之情事,亦得於翌日上班後補行結算後製作報表提出,衡情當不至於影響其所職掌之帳務業務,故原告以此否認有前開挪用廟產之情,尚屬無據。

7、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被證12附表編號1、7、11至15、17至25、28、29、32、33所示信封袋對應日期之日報表,據以否認被證11所示附表內容之真正。惟查:原告本身即係負責「台中南天宮」全部帳務之會計人員,卻未見其就任職期間實際經手之帳務情形提出具體說明,反觀被告提出之前開附表內容,既係依據原告所使用之工作電腦內相關帳冊資料及原告辦公室坐位區及抽屜中所發現無上繳款項紀錄之空現金信封袋封面所載數額進行查核比對所得之結果;且被告所稱遇有原告未及製作完成報表時,亦有僅先核對原告交帳所上繳之現金與信封袋及小帳冊所載合計金額相符即可,容其後補,並未要求原告須於每日下班前繳交日報表等情,並經提出原告交帳予郭芝穎核對時所記載之手寫帳冊(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為據,尚稱合理可信,則原告空言否認前開附表內容之真正,尚難採信。

8、原告雖以被告僅係受「台中南天宮」委託之受任人而執有系爭本票,並非真正債權人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然查:

⑴依台中南天宮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常務委員中互選

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本宮事務並對外代表本宮…。」(見本院卷第81頁)。「台中南天宮」主任委員吳光雄業於114年2月3日出具「委託書」,表明:就有關調查、處理及協調原告任職期間因違法竊取、侵占財產之糾紛乙案(即本案),其因處理各項事務繁忙無法親自處理,委由被告全權代為處理本案所生相關事宜,並有代委託人簽署本案所生有關各文件及於處理本案過程中以受託人自己名義行使委託各項權利之權限等情,此有前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受「台中南天宮」主任委員吳光雄之委託,而以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身分,逕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⑵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因受「台中南天宮」主任委員吳光雄之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若日後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償後,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台中南天宮」,原告不至於會有遭受雙重追索之風險。

⑶是以,被告以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請求原告負給付票款之

責,即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協議書係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發,即應認定係其基於自由意思而簽發;而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供擔保前開挪用廟產之清償而簽發,且「台中南天宮」業經將本案概括授權委託被告以其名義代為處理,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14.2.3 3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