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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覃OO被 告 郭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OO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結婚,被告為原告之子女於113年8月間開始就讀之幼兒園老師,詎被告明知陳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竟於原告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原告於113年10月間知悉後,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與陳OO有為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1元過高,被告配偶林OO前對陳OO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林OO與陳OO以10萬元成立和解,依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只能賠償原告6萬元,並需以每月給付3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給原告。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57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確有起訴狀所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5、27頁)。

⒉林OO與陳OO於前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陳OO給付林OO1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1元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為被告所自承(見不爭執事

項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間之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文具業務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3000元,無特殊社會身分,尚未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代課老師,平均月收入約2萬8000至2萬9000元間,夜間就讀大學夜間部,無特殊社會身分,尚未離婚,每月需給付父母生活費6000元,每月需補貼水電費給婆婆,目前跟公婆同住,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時,為原告子女之幼兒園教師身分等情,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25萬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