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火訴訟代理人 蔡世杰
陳招文吳連春被 告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翰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2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彥嘉即陳翰陞之限定繼承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4頁),因陳彥嘉即陳翰陞之限定繼承人未為言詞辯論,毋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翰陞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32年1月18日止,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固定加0.5%機動調整計算(現為3.465%),並自借款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翰陞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36,2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於11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翰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翰陞遺產範圍內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希望保有繼承之土地,對原告之主張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