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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火訴訟代理人 蔡世杰

吳連春陳招文被 告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限定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翰陞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彥嘉、李譿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32年4月18日止,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準利率固定加0.5%機動調整(現為3.59%)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每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翰陞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557,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於113年3月23日死亡,被告2人為陳翰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陳翰陞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彥嘉、李譿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無受理陳翰陞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件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翰陞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

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557,5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被告2人既為陳翰陞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陳翰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陳翰陞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