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周信宏

黃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可欣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宏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0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可欣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宏所有。」(見本院卷第9、13頁);嗣因經本院調閱上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發現龍井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尚有因被告周信宏之申請而將694建號建物之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00-12地號土地(下各稱500、500-12地號土地)、694建號建物與他人共有而屬公設部分之建物即同段701、702建號建物(下各稱701、702建號建物,均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可欣,遂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0月27日具狀及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11年12月12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可欣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宏所有。」(見本院卷第159、207、20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周信宏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聲請撤銷,並聲請命被告黃可欣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且無礙於被告周信宏、黃可欣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信宏、黃可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宏於111年6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向原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約定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67%計算,並於111年6月8日簽發金額為114萬元且自到期日即113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98,021元、利息25,702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7,023元,合計731,746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惟被告周信宏卻於111年11月9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黃可欣,並以此為原因於111年12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可欣,減少其積極財產,且被告周信宏目前之財產僅有系爭車輛,經估價僅剩殘值約20萬元,可徵被告周信宏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而有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可欣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周信宏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111年12月12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可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宏所有。

二、被告周信宏、黃可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黃可欣於被告周信宏於111年12月12日為後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前,原本即有50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69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含共有部分即701、702建號建物之持分各33分之1、31分之1)、5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分之1、5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嗣被告周信宏於111年12月7日以同年11月9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原有50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69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含共有部分即701、702建號建物併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5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分之1、500-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可欣,皆經龍井地政事務所准許而於111年12月12日為該等移轉登記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登記申請書暨所繳證件影本、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至49、119至141、165至176頁)。換言之,被告周信宏於111年12月12日就500-7地號土地及694建號建物部分,僅以被告間111年11月9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該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可欣,則原告主張撤銷被告周信宏該次贈與及移轉登記該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逾2分之1部分,即容有誤會,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撤銷權,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61號113年6月29日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特別條款、系爭車輛所屬廠牌型號預估殘值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所繳證件影本、500-7地號土地、694建號建物、500、500-12地號土地、701、7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3至25、91至93、119至141、143、161至176頁);參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債務人周信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1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經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周信宏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9日為贈與行為及於111年12月1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周信宏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堪認有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信宏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可欣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黃可欣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宏所有,皆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㈠所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可欣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信宏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附表一:

編號 贈與及移轉登記日 贈與人 受贈人 標的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1年11月9日贈與、111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 周信宏 黃可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2.07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8.93 6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8 66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179.99 1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701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34.41 3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702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678.92 3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贈與及移轉登記日 贈與人 受贈人 標的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11年11月9日贈與、111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 周信宏 黃可欣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2.07 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18.93 62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8 66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179.99 2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701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34.41 33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702建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678.92 3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