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李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之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2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8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7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趙子賢,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卓翠雲,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青菜、果樹等地上物(面積約733平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之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返還土地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即以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36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
平方公尺之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土地產籍表、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71至79、83、113至11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以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之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認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以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⑴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第二項次: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㈢造林: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次第㈢點之⑴規定,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再參照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臺中市歷年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公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綜合系爭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計算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⑵依臺中市歷年市有出租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公告
(見本院卷第131頁),甘藷106年至113年每公斤價格各如附表所示,再依臺中市公有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及佃租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旱地以中間等則即14等則計算甘薯收穫量,每公頃之收穫量為9280公斤(即每平方公尺
0.928公斤),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
8.75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360元,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堪認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360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之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占用之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48.75平方公尺之果樹、蔬菜、樹木、帆布、黑色網布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25%÷12(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kg)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kg/㎡) 占用面積 (㎡) 年息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占用月數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0000 4.5 0.928 948.75 25% 82 6 492 0000000-0000000 5.0 0.928 948.75 25% 91 48 4368 0000000-0000000 5.5 0.928 948.75 25% 100 35 3500 合計 8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