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王莉雯
王清平卓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吳呈汝
周鼎綸周家輝周沛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9,4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周鼎綸、周家輝、周沛涵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呈汝所有。是其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惟最終目的為回復吳呈汝之責任財產,故其經濟目的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審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75萬9,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式:404.17㎡(575地號土地面積)×7,3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273.75㎡(577地號土地面積)×7,3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4,948,8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萬8,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