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王莉雯
王清平卓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吳呈汝
周鼎綸周家輝周沛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被告吳呈汝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5日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周鼎綸、周家輝、周沛涵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如下貳、一、原告備位聲明欄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17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下
貳、一、原告先位聲明欄所示聲明(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核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呈汝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旁之無名巷道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原告王莉雯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因視線遭訴外人劉炳林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自用小貨車阻擋,二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莉雯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有右側上下肢及語言機能減損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王清平、卓美慧分別為王莉雯之父母,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向吳呈汝、劉炳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4年度沙簡字第203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詎吳呈汝於同年5月25日與被告即其子女周鼎綸、周家輝、周沛涵(下稱周鼎綸等3人)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後者(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同年6月2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周鼎綸等3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致吳呈汝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可見系爭信託行為與信託登記均係以脫產為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周鼎綸等3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系爭信託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吳呈汝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應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與登記物權行為,並由周鼎綸等3人回復原狀。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周鼎綸等3人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周鼎綸等3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另案尚在審理中,且吳呈汝已經賠償王莉雯50萬元,原告未證明其等對吳呈汝存有債權,債權金額亦屬不明。又系爭信託行為屬於自益信託,吳呈汝得對周鼎綸等3人主張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並實質保有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吳呈汝財產未實質減少,且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已經低於105年前設定予臺灣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原告亦不能因系爭土地受償,自難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吳呈汝尚有其他收入,並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其目的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信託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法律行為如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足以構成違反公序良俗。又關於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判斷基準,應就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的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㈡吳呈汝於111年10月3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而王莉雯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又因視線遭劉炳林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之自用小貨車阻擋,二人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莉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吳呈汝與劉炳林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交易字第875號判決吳呈汝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呈汝緩刑三年。吳呈汝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與王莉雯簽立和解書,賠償王莉雯50萬元,但不拋棄其他請求權,經王莉雯如數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就上開刑事案件向吳呈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同日以另案受理。吳呈汝於同年年月28日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周鼎綸等3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參以吳呈汝於113年度,名下財產原有啟宏汽車修配廠投資100萬元、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萬1,360元、所得為25萬8,972元,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吳呈汝於106年3月間登記為獨資組織之啟宏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於113年6月21日將負責人變更為周鼎綸,亦有台灣公司網公司變更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吳呈汝名下財產十餘年間均未更易,卻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前後,將其名下所有啟宏汽車修配廠移轉予周鼎綸,並將系爭土地設定自益信託予周鼎綸等3人。審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間,及吳呈汝對於原有穩定持有財產安排之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足彰其處分時機與另案訴訟進程具有一定緊密銜接性。
㈣考以王莉雯已於另案主張經醫生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日
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照護,無法從事工作,故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共3,687萬2,944元。王清平、卓美慧亦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扶養費共234萬9,554元、253萬6,602元等情,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依王莉雯所受系爭傷害已達人體器官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吳呈汝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吳呈汝之債權人,且吳呈汝將面臨被原告請求相當高額損害賠償之風險。而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客觀價值達2,194萬2,490元,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2月2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附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5頁),觀諸吳呈汝於114年2月25日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判程序,自陳目前依靠回收維生,家裡只存其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證吳呈汝除系爭土地外,財產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為清償或執行,被告所為系爭信託行為,顯致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
㈤觀諸被告間信託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周鼎綸等3人出租、管
理,信託期間20年,而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15日前就前一年之信託利益分配予受益人,並向受益人報告事務(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系爭土地於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前,已出租予玉鵬宮、洗車場,由吳呈汝收取租金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周鼎綸等3人雖於信託後再與訴外人鉅震輪胎行簽立租約,約定租約為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然亦自承該租金由吳呈汝收納(見本院卷第352頁),且關於吳呈汝先前出租之玉鵬宮、洗車場部分,未能提出相關租賃契約,以證業依受託人地位進行管理,故吳呈汝除將系爭土地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等權限,是否已全然交由周鼎綸等3人積極為相關事務之處理,顯屬有疑,即難認該信託行為與後續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自益信託之目的。
㈥被告雖抗辯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與登記行為,乃為避免
吳呈汝遭受詐騙,且其持續享有信託受益權之租金收入,有效減少吳呈汝管理成本,吳呈汝亦得隨時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況另案尚未確定原告債權額,難認原告為吳呈汝之債權人,原告亦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難認原告之債權已經確定,而系爭信託行為目的係為妨害原告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辯稱係為避免吳呈汝遭受詐騙,方簽立信託契約,委
由周鼎綸等3人管理系爭土地。復又稱周鼎綸等3人已簽署印鑑證明委任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交付予吳呈汝保管,吳呈汝可隨時行使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96頁),可見吳呈汝得隨時取回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客觀上顯未能達到預防詐騙之目的,周鼎綸等3人欠缺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衡以被告於吳呈汝涉訟之際,形式上移轉系爭土地,卻又同時預備隨時返還所有權予吳呈汝之文件,反證被告主觀上具惡意規避債權之意圖,其所辯僅係臨訟規避之遁詞,殊無可採。
⒉原告對吳呈汝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固需另案判決認定,然
其等對吳呈汝之損害賠償債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成立,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僅為取得執行名義,非謂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債權處於未發生之狀態。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知悉王莉雯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認知功能障礙,右側肢體偏癱,有右側上下肢及語言機能減損等傷害,對於其需要終生看護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具有高度預見可能性,王清平、卓美慧亦受有未能由王莉雯扶養之損害,其等當然為吳呈汝之債權人。惟吳呈汝卻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周鼎綸等3人,而吳呈汝所餘名下其他財產、收入顯不足作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見限制閱覽卷),益證其主觀上利用原告尚未採取訴訟之間隙,規避將來可能受到強制執行之風險。
⒊至被告所辯交由周鼎綸等3人管理後,改以現金型態持有系爭
土地。惟審酌相較系爭土地受國家登記制度之管制,具有公示性與執行可接近性之特質,現金資產具有高度流動性,難以追蹤、極易隱匿,降低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況被告將價值甚鉅之系爭土地移轉信託,藉詞收取零散且易於隱匿之租金債權,實質上亦將原告原可一舉受償之機會,化整為零,增加執行之困難度,足彰被告主觀動機並非為增加清償能力,實乃透過信託機制建構執行障礙,其行為顯悖於誠信原則。
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然上開保險理賠制度,其目的是為確保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屬於基於社會安全而強制投保之政策性保險,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並非消滅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前揭保險失能給付、傷害醫療最高額分別為200萬元、20萬元,然考以王莉雯發生系爭事故時僅32歲(見本院卷第43頁),依平均餘命計算之終生全日看護費用,縱僅以一日2,000元計算,即需接近2,000萬元之費用,縱有保險理賠或王莉雯與有過失,單項損害賠償數額仍可能高達數百萬元,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亦不影響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脫產之認定。
⒌職是,被告所為係使原告求償之法律程序變得更加複雜繁瑣
,增加原告實現權利所需耗費之成本,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基此,綜觀前揭被告進行系爭信託行為與信託登記之時機、
吳呈汝名下財產移轉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間系爭信託行為欠缺積極管理等情狀,足證被告顯係假借信託之名,行規避原告或勝訴判決後執行之實,其目的顯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屬於典型脫產之手段,足認上開信託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均已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401頁),惟無效本屬一種法律事實或法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探求其真意應為訴請確認系爭信託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7頁),是其請求確認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為可取,附此敘明。
㈧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吳呈汝請求周鼎綸等3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對吳呈汝存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間系爭
信託行為、移轉登記之目的違反公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無效,業如前認定。而該無效之信託登記對於吳呈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吳呈汝未訴請周鼎綸等3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堪認其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等對吳呈汝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吳呈汝請求周鼎綸等3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不存在,周鼎綸等3人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告 王莉雯 王清平 卓美慧 編號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300,000元 扶養費 1,349,554元 扶養費 1,536,602元 2 看護費用 26,451,453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3 增加生活上支出 30,000元 共計 2,349,554元 共計 2,536,602元 4 交通費用 5,0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7,057,501元 6 機車修復費用 28,9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共計 36,872,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