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陳伯仲
陳以芬陳以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陳樹村律師龔靖鈜律師被 告 陳伯元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3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808,210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628元,原告僅繳納32,739元,尚欠620,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調解不成立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標的物 鑑價結果系爭杏林路房地 14,440,000元系爭中清路房地 46,620,000元系爭光復路房地 9,748,210元合計 70,808,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