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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林子文被 告 林泰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3,8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5,000,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4,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3,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在前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

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被告(即本件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給付方法: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1,000,000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0,000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等語。詎被告事後翻悔,竟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和解並繼續審判;復自109年4月10日起迄今,拒付各期款項,合計5,000,000元(計算式:4月10日之1,500,000元+5月10日之1,500,000元+6月10日之2,000,000元=5,000,000元)。

㈡原告爰於同年4月17日,以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3714號),而被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因被告上開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等之請求,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13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因被告依系爭和解應給付原告之金錢款項均定有履行期限,及視為履行期限屆至而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金錢債務,是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拒不給付1,500,000元時,即同其後5月10日之1,500,000元,及6月10日之2,000,000元,共5,000,000元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㈢末查,被告迄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31日起訴時,仍未清償上

開5,000,000元,故算至起訴時被告遲延之期間共計4年又356日,其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243,836元(計算式:5,000,000元×5%×(4+356/365)=1,24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亦應按5,000,000元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嗣請求繼續審判,係因和解條款

有所疑義,是被告乃依法停止執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起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然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所謂「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係指債權人本已預計於收受債權後為投資、借貸等,或已與他人訂立契約,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違約而負賠償責任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言,至於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其債權利息亦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受有利息損害。且兩造於系爭和解中,並未約定利息,請求利息自與和解內容有所不符。

㈡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

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原告7,500,000元。給付方法:應於109年2月10日給付1,000,000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0,000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和解並繼續審判,原告並於同年4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隨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准許。惟被告上開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等請求,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13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自109年4月10日即拒絕給付剩餘之5,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0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0元,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9年4月10日即拒絕給付剩餘之5,0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對於被告之債權5,000,000元,於109年4月10日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9年4月10日起就前開5,000,000元已有給付遲延情事。被告雖辯以:其係依法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且原告之債權利息僅係延後收取,並非當然受有利息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為維護權益而聲請停止執行,固為法之所許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然是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與是否可歸責非屬一事,本件被告因對於和解條款有所疑義而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基於被告己意而為之決定,無待他人行為配合,非屬發生於外部與被告無關、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形,且被告請求繼續審判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於起訴之初對其可能受敗訴判決、原告可能遭受停止執行期間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遲延利息損失等,均非無法預見,是前開遲延給付顯難認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自109年4月10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3月31日,共計4年又35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43,836元(計算式:5,000,000元×5%×(4+356/365)=1,24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並無預計於收取債權後為投資、借貸或

因停止執行未能收取債權致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實無損害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兩造於系爭和解條款中並未約定有利息,原告請求利息應無理由云云。惟查,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倘以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即足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當事人若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法即得以年息5%計算請求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自明,縱然原告無收取債權後之計畫且兩造於系爭和解條款中無利息之約定,原告仍得依法律規定請求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3,836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000,000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