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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林穎慧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勝斌被 告 陳嶸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印皖明被 告 新世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成祺被 告 林武東訴訟代理人 謝成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鴻天下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鴻天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美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勝斌,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3、237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聲明為如下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屢在伊住處5公尺範圍內設置垃圾集中區,集中整理垃圾,未確實管理垃圾集中區,已違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24時起確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下稱105訴1546判決),命鴻天下管委會不得於伊住處5公尺範圍內設置公用垃圾集中區之意旨。又依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及其歷審判決(下稱108訴659判決,與10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合稱系爭判決)意旨,於112年5月12日起,社區垃圾子車僅能置放於108訴659判決所附附圖範圍內(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被告卻經常將垃圾子車推離判決指定置放區域,並拉至社區大門,被告陳嶸銨甚指示被告林武東於114年1月28日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其等所為造成伊飽受噪音、惡臭之苦,致伊患有焦慮、憂鬱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等病症,侵害伊之健康權。而被告新世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邦公司)既為林武東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鴻天下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8萬185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嶸銨、林武東、新世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185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所付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鴻天下管委會:會有垃圾放置於原告住處5公尺範圍內,係因

清潔人員清理垃圾集中區之故,僅為清理而暫時放置,非長時間將垃圾丟棄於集中區外,垃圾子車係擺放於法院判決指示之位置,未如原告所述經常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或推至社區門口。會將垃圾子車拉至社區門口係因需清洗,蓋只有此處有水龍頭,況垃圾子車推放置社區大門,此距離原告住處亦超過5公尺。垃圾集中區於112年確實未安裝門片,112年7月24日始安裝門片,並配合管理員上下班,請住戶於非管理員值勤期間即晚上7點至隔日早上7點不要丟垃圾。114年1月28日會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係因過年期間不收垃圾,為了不讓外人丟垃圾,伊未違反系爭判決意旨。另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為看診紀錄,非正確診斷證明書,診斷過程均係依原告主訴,而原告所為噪音檢測非使用經專業認證之機器,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噪音檢測表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世邦公司:伊係依照鴻天下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大樓內部

管理服務,垃圾子車需定期清洗始推離判決指定放置區域,亦有宣導住戶不要於19時至7時丟棄垃圾。而原告雖患有憂鬱等症狀但無法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武東:伊均係按照鴻天下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社區垃圾

子車每週會定期沖洗,垃圾子車、垃圾集中區於19時至7時有上鎖管制,並宣導住戶配合於上開時段請勿丟棄垃圾及回收品。會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係因過年期間始,要將垃圾子車收起來。而原告雖有患有憂鬱等症狀但無法證明與本件之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嶸安:伊均係按照鴻天下管委會交辦事項執行,社區垃圾

子車每週會定期沖洗,且垃圾子車及資源集中區於19時至7時有上鎖管制,並宣導住戶配合於上開時段請勿丟棄垃圾及回收品,伊亦未指示林武東將垃圾子車移入社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判決,致其罹患焦慮、憂鬱適應障

礙症及失眠症等症狀,侵害其之健康權等語,固提出系爭判決、噪音時間一覽表、診斷證明書、垃圾集中區現場照片、離原告住宅5公尺丟棄垃圾一覽表、垃圾回收員之錄音譯文、管理員移動垃圾子車之錄音譯文、垃圾子車拖至社區門口時間記錄表暨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35、39-61、63-6

5、513-517、227-229、67-209、275、349-379、463-512、

519、347、381、453-455頁、卷二第65-81、83-122頁)。而觀前開垃圾集中區現場照片可知,垃圾集中區設置地點為原告住所對面之空間,該垃圾集中區外另加設鐵門,而原告住所牆壁與鐵門之距離稍大於5公尺,有原告所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1頁),可見垃圾集中區確實係設置於距原告住處5公尺外之區域,是難認被告有何違背105訴1546判決意旨之情事而有不法侵害行為。

㈡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垃圾堆放於原告住處5公尺內之範圍

、管理員未將垃圾集中區鐵門鎖上、住戶未遵守公告於禁止丟垃圾時段丟棄垃,因而產生惡臭、噪音,已違反105訴1546判決意旨等語。惟105訴1546判決係禁止於原告住所5公尺範圍內設置公用垃圾集中區,未禁止被告整理或清運垃圾、或禁止社區住戶丟棄垃圾,亦未就被告整理、清運垃圾或住戶丟棄垃圾之區域、時間為判定,是管理員是否確實將垃圾集中區鐵門上鎖、社區住戶是否於管制時間丟棄垃圾,均與105訴1546判決無涉,要難以上開行為或住戶個別行為遽認被告有違反105訴1546判決意旨之情。又被告雖有將垃圾堆放於原告住處5公尺內之範圍,然此係因清運垃圾集中區,需將垃圾自垃圾集中區拿出、整理而暫時堆放於垃圾集中區外,此觀垃圾集中區照片中之清潔人員來回進出集中區、整理、清運集中垃圾並將垃圾裝袋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3-210、303-321、327-355頁)。審以現代社會人口密集、生活空間高度重疊,社區住戶日常生活之互相影響屬正常現象,被告為清理垃圾集中區,將社區垃圾自集中區拿出暫放於外,過程中雖會產生聲音、氣味,然此為清理過程中無法避免,被告亦非長時間將垃圾置放於原告住處5公尺範圍內,應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105訴1546判決亦未就被告僅能於何範圍之區域、時間為垃圾集中區之清運、整理為判定,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於原告住處5公尺範圍內清運垃圾即認被告違反105訴1546判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105訴1546判決而有不法侵害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㈢復查,被告未將垃圾子車放置於108訴659判決所附附圖範圍

內,並於114年1月28日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有原告提出之時間記錄表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275頁、卷二第65-122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履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復主張114年1月28日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係受陳嶸安指示等語,惟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57頁),林武東係稱「應該是副主委說的」,並經本院勘驗錄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有勘驗筆錄足參,可見林武東僅係猜測,並未明確肯定係陳嶸安所指示,陳嶸安亦否認有為任何指示,無從以此逕認係陳嶸安指示林武東移動垃圾子車。另縱被告前開行為違反108訴659判決意旨,然垃圾子車放置於社區門口或推入社區與原告患有憂鬱等病症之關聯性,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酌以114年1月28日林武東雖將垃圾子車推入社區,然林武東經原告制止後,即將垃圾子車推出社區,有前開錄音譯文可佐,足見垃圾子車推入社區時間甚短。實難認林武東將垃圾子車短暫推入社區之行為與原告罹患上開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徒以垃圾子車未放置於108訴659判決所附附圖範圍內即逕認被告所為侵害其健康權,致其患有憂鬱等病症,稍嫌速斷,其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自承於105年即有憂鬱、失眠等症狀(見本院卷二

第188頁),可見被告於系爭判決訴訟時即患有前開病症,則原告主張患有前開病症係因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判決,二者間具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復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患有憂鬱、失眠等病症及治療過程,無足證原告患有前開病症,與被告清運垃圾或有移動垃圾子車具關聯性。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其患有前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具關連性,亦徵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鴻天下管委會給付;陳嶸銨、林武東、新世邦公司連帶給付58萬1850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