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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被 告 范智雄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複 代理人 洪任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1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卓翠雲,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0錄)、同段443-1地號(第3錄)、同段443-2地號(第2錄)、(第5錄)、(第6錄)、(第9錄)、(第10錄)土地屬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2地號(第10錄)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3-1地號土地(第3錄),作為磚造二層樓房、磚造平房(部分牆面拆除)、棚架使用,使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3-2地號(第2錄)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使用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3-2地號(第5錄)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拆除)使用,使用面積87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443-2地號(第6錄)土地,作為雜草竹木地(部分上有竹棚)使用,使用面積455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443-2地號(第9錄)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拆除),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3-2地號(第10錄)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拆除)使用,使用面積141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核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7,607元(計算式:184,042+19,386+342,827+281,829+5,583+17,157+456,783=1,307,607),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中,除樓房建

物外,其餘停放現場之車輛、人為架設圍籬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使用或搭建,原告稱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2地號(第10錄)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占用面積為58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443-2地號(第2錄)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使用面積為108平方公尺;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使用同段443-2地號(第6錄)土地,作為雜草竹木地(部分上有竹棚)使用,使用面積455平方公尺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圍籬」、「車輛」等係由被告所架設或停放,原告稱被告有無權占用其土地之情形,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係訴

外人范木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其他繼承人均協議由被告繼承,而范木貴先前以自己名義於83年12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交河川申請使用承諾書,申請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此部分土地即為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43-1地號、443-2地號),並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由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內容記載:「…如將來政府在上項河川公地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需收回而終止使用時,本人絕無異議,且願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四條第二項規定不要求任何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可知,范木貴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時並未附有相關租金約定,僅約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自得繼受訴外人范木貴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又原告所提呈之律師函,均未見原告有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則被告基於該約定應仍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倘原告認因土地使用區分有所變動導致授權使用法律關係因此有所改變,則應屬有利於原告事項而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就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係得許可而使用,且兩造間亦非租賃關係,被告確實已申請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在無償使用之權限,原告稱被告有無權使用之情形,即屬無據。綜上,原告提出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然繳款通知書所載系爭442第10錄、系爭443-2第2錄、系爭442-2第6錄土地上之車輛、雜草竹木地等,均非由被告停放或占用,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既無占用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請求即屬無據,其餘部分原告迄今未為對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43-1地號、443-2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⒉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磚造二層樓房、磚造平房(部分牆面已拆除)使用,占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

⒊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占用同段443-2(第5錄)

(第10錄)地號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已拆除)使用,占用面積為87平方公尺及141平方公尺。

⒋被告自108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占用同段443-2(第9錄)

地號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已拆除)使用,占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自10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占用同段442(第10錄

)地號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積欠租金184,042元?⒉被告是否自102年4月至112年12月止,占用同段443-2(第2

錄)地號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積欠租金342,827元?⒊被告是否自10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占用同段443-2(第6

錄)地號土地,作為雜草竹木地使用,積欠租金5,583元?⒋臺中市○區○○○○段○○地○號14、15、16號土地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443-1地號、443-2地號土地是否為同一土地?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同段442地號(

第10錄)、同段443-1地號(第3錄)、同段443-2地號(第2錄)、(第5錄)、(第6錄)、(第9錄)及(第10錄)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共計1,307,30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42(第10錄)地號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占用443-2(第2錄)地號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占用同段443-2(第6錄)地號土地,作為雜草竹木地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106年土地勘查現況照片、110年6月22日被告承租國有非不動產申請書、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現況照片圖、被告請求延展(分期)繳納443-2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1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現場照片僅可知系爭土地上有圍籬、水泥地、車輛、雜草竹木(下稱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所架設、鋪設或停放;另參諸上開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所載,勘查(會勘)標的為系爭土地,勘查(會勘)結果欄位係勾選「本案土地申請人均到場依指界使用(申請)範圍,或依部分到場申請人指界使用(申請範圍)辦理勘查」,是該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所附之現況照片圖,僅可得知被告欲指界使用之範圍,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所有。再者,被告雖就443-2地號土地申請延展(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惟443-2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之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亦無從以此申請書認定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亦自承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舉證難認已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442(第10錄)地號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占用443-2(第2錄)地號土地,作為圍籬內水泥地(停放車輛3台)使用;占用同段443-2(第6錄)地號土地,作為雜草竹木地使用,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452元(計算式:184,042+342,827+5,583=532,452),當屬無據。

㈢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作為磚造二層樓房、磚造平房(部分牆面拆除)、棚架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係訴外人范木貴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其他繼承人均協議由被告繼承,而范木貴先前以自己名義於83年12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提交河川申請使用承諾書,申請使用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是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繼受范木貴有關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限等語,據提出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申請使用位置實測圖、內政部地籍雲端系統資料及全國土地使用區分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07頁)。惟查,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說明上開申請使用承諾書所載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完全相符?或部分重疊?或毫不相干?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於114年7月25日函覆稱:旨揭土地重疊疑義,因係屬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及地籍疑義,逕洽管轄臺中市政府查詢等語;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則於114年8月13日函覆稱:上開河川公地申請等資料,經查83年旱溪為臺灣省政府所轄管,於87年臺灣省虛級化後業務移交中央政府,為中央管河川。河川公地案件依據本局現行檔案分類規定分為市管及中央管2類,其中中央管河川公地文件保存期限為10年,經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則依上開機關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主張系爭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所載河川地編號14、

15、16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觀諸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其上並未見行政機關之機關大印以證明文件之效力,故本院復於114年8月20日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說明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其性質及效果為何?是否得作為該管機關同意人民范木貴使用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之依據?抑或僅為人民范木貴單方提出之申請文件?本案是否有人民范木貴申請使用該等土地後,獲貴府許可使用之文件資料?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於114年8月25日函覆稱:本分署自83年迄今查無范木貴申請使用河川區域案件或排水設施範圍案件等語;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於114年9月1日函覆稱:旨揭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查似僅為申請人自行切結性質之文書,而非政府機關作成合法使用河川區域之行政處分;本局於101年1月1日成立,依據本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中央管河川公地管理(中央管河川及海堤公地使用申请與核准相關文件)保存年限為10年,其他河川水利管理業務保存年限為5年,本局查無旨揭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是上開機關均函覆未查得有關范木貴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地編號

14、15、16號土地之相關資料,且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之說明,該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僅為申請人自行切結性質之文書,非政府機關作成合法使用河川區域之行政處分,則該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亦不足以推認該管機關同意范木貴使用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之依據。基上,依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從證明系爭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所載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屬同一或有重疊之事實,而該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亦無從證明范木貴就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與該管機關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得繼受范木貴有關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權限,當屬無據。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曾於114年7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認臺中市政府於83年12月1日許可被告之父范木桂使用系爭河川地編號14、15、16號土地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94頁),即屬有據,附此敘明。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有據,自屬可採。又查,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據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240號(下稱司促字第16240號)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被告就其占用443-1(第3錄)地號土地,作為磚造二層樓房、磚造平房(部分牆面已拆除)使用,占用面積為6平方公尺;占用443-2(第5錄)(第10錄)地號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已拆除)使用,占用面積為87平方公尺及141平方公尺;占用443-2(第9錄)地號土地,作為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部分牆面已拆除)使用,占用面積為14平方公尺等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4),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5,155元(計算式:19,386+281,829+17,157+456,783=775,15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正義派出所(見本院司促字第16240號卷第51頁),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即應於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775,155元部分,加計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5,15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