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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邱定村

邱明助邱秀英被上訴人 邱富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分別於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