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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黃千凌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林宥任律師被 告 翁安宏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冠寰有債務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脅迫原告簽發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而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然系爭本票為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且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發、到期日113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冠寰擔任負責人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下稱旭輝公司)間於113年4月7日簽訂礦機託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委託吳冠寰管理,管理期間自113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然於委託期間吳冠寰對於被告詢問礦機之狀況時,均未正面回應,且吳冠寰於113年12月6日因他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羈押,被告之礦機無法取回,遂聯絡原告,兩造相約見面後,商議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吳冠寰之將礦機返還被告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之開立具有原因關係,且被告亦無任何脅迫情事,況系爭本票簽立之日為113年12月21日,然原告日後向員警提告脅迫之日為114年3月18日,若原告確實有受脅迫,豈可能近4個月後方至派出所報案,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情相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否具有原因關係⒈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票除用以擔保自身之債務外,亦得充作擔保他人債務之用,倘以簽發本票用以擔保他人債務,乃非民法上之保證契約,而屬上述「無因性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予被告,然抗辯兩造

並無存有任何原因關係,而提出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吳冠寰擔任負責人之旭輝公司應返還被告礦機之義務,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載明「甲乙雙方就乙方之礦機委託甲方管理,雙方同意簽訂本礦機託管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守:(以下簡稱甲方)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翁安宏。第一條託管期限:一、礦機託管期限:乙方委託甲方管理台礦機自2024年4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乙方在本契約到期後享有優先續約權,但乙方每次續約至少需委託甲方管理3個月。乙方應在本契約到期前7日通知甲方續約,並經雙方簽訂新契約。」,又證人吳冠寰於審判中證稱:我是旭輝公司負責人,我有以旭輝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礦機託管契約,原本放在我大連路的倉庫,因為我被羈押禁見,我就沒有辦法處理礦機,我被羈押後,公司有大清掃,礦機還剩下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之後出去後會處理,我會開個金額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56頁),是旭輝公司確實有與被告簽立礦機託管契約,而吳冠寰日後因遭羈押,該礦機至今下落不明,旭輝公司依契約自有返還礦機之義務一節,應堪可信。又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至警局對訴外人何柏學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主張系爭本票乃經何柏學恐嚇方簽立,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調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0394號(下稱系爭偵字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偵查中自陳:113年12月我老公的弟弟跟我說我老公投資認識的朋友即被告要來公司找我,跟我說老公跟他有簽合約,大約有300萬的機器在我老公這邊,但我老公在新竹看守所,我當天到了豐原星巴克,當天被告帶了一個叫何柏學的到現場,我就簽了本票,處理了這件事情,並在同年12月25日匯10萬元給被告(見系爭偵字案第29頁)一節,是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確為擔保與旭輝公司之300萬礦機之紛爭,方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之抗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與旭輝公司之返還機台義務相符,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欠缺票據原因關係,應由原告負反證,然原告僅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舉反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主張洵無可採,原告即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得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脅迫云云,此經被告否

認,其自應負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僅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受理案件證明單僅為原告單一陳述,且該報案時間為114年3月18日,然系爭本票簽立之時間為113年12月,兩者相距近4個月,若確寶有遭脅迫之情事,珠難想像原告竟於4個月後方報案,是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經調閱系爭偵字案卷宗,原告在偵查中乃指述當日為遭何柏學恐嚇,然此經何柏學否認,陳稱:我們當天是約在星巴克幫翁安宏談債務,我只有對原告說如果找不出顯卡,會對吳冠寰的刑事案件不利,可以請人去問吳冠寰的下落,原告同意簽本票是因為我們有給他時間處理債務才自願簽的,而且當天也有全程錄音等語(見系爭偵字卷第63頁),且觀諸檢察官勘驗該日之錄音光碟,當日兩造均為談論如何處理,並無任何恐嚇之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見系爭偵字卷第87頁)可佐,且原告提告之上開恐嚇亦經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實據,自難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及意思表示遭脅迫,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