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林怡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蘭、昇旺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張旭騰等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5,240元,及就其中3,050,000元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5,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5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尚應補繳48,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48,3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