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禹蓨(原名李心慈)相 對 人即 被 告 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萬6,000元。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㈡狀對本院115年5月25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參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抗告人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本訴)敗訴,被告反訴請求抗告人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並駁回被告其餘之反訴,抗告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下稱原上訴聲明)。嗣本院因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26日具狀減縮本訴聲明請求金額為179萬6,000元(下稱減縮上訴聲明),於115年5月25日做成裁定,依原上訴聲明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元,尚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重新依減縮上訴聲明核算,抗告人本訴、反訴之上訴利益各為179萬6,000元、6萬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85萬6,000元(計算式:179萬6,000元+6萬元=185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893元,原裁定據此計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四、又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原裁定前,已分別於115年3月26日、115年6月2日繳納上訴費3萬3,840元、4,56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業已溢繳3,510元(計算式:3萬3,840元+4,563元-3萬4,893元=3,510元),應予返還,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