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心慈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 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下稱宏彰公司)主張李心慈於兩造簽訂伙房燒烤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李心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此所支出的律師費用(本院卷65至69頁),核其內容與李心慈本訴請求之標的(詳如下述)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宏彰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李心慈加盟宏彰公司所經營之宏彰伙房燒烤連鎖

事業,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營業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伙房燒烤甘肅店(下稱系爭店面),契約有效期間為113年6月18日至116年8月30日,並依約給付宏彰公司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行銷管理運作費12萬,總部保證金20萬元。詎宏彰公司藉詞其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並於113年10月20日開立停業通知書命其停業,經兩造於113年11月2日達成協議,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宏彰公司返還其已給付之投資金、行銷管理運作費、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宏彰公司應給付李心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李心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則以:李心慈自從簽訂系爭契約後,無心經營系爭店面

且有多項疏失,經宏彰公司多次協助並開立勸導單、停業通知書仍未獲改善,兩造僅得於11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第15條第2項、第5條第7項約定,李心慈不得因系爭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加盟相關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李心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李心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有附表所示

之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心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其因此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李心慈應給付宏彰公司10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宏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7、10

款約定,而兩造已就違反同項第13款約定之情形以1萬元達成協議,宏彰公司自不得再以此主張,又系爭契約為宏彰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8條第6項、第15條第3項約定僅單方面加重李心慈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認為無效,另系爭契約簽約前並未給予5日之契約審閱期,亦未給付李心慈系爭契約正本,益徵兩造締約過程中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李心慈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情形,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的金額均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宏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㈠李心慈主張其與宏彰公司於11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加

盟經營系爭店面,契約期間為113年6月18日至116年8月30日,並依約給付宏彰公司投資金168萬元、行銷管理運作費12萬,總部保證金2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兩造於11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加盟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宏彰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45、143至162、221頁),堪認實在。

㈡本訴部分:

⒈投資金168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至6項約定:總投資金額為168萬元。而該168萬元,包含加盟金10萬元、店內裝修工程費用及器材設備費用,且被告付清上開款項後,取得設備、器具之所有權。第7條第2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告,下同)授權乙方(即原告,下同)得在其店面内使用由甲方提供宏彰伙房商標、招牌中英文字、圖案部分及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之加盟店開業時,甲方得派遣指導員1名,於試賣、開業期間進行駐店輔導,輔導期合計為期7天。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専業人員進駐店内,並接受甲方安排之訓練課程、活動規劃、業務督導及行政事項等,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應依甲方之請求,提供營業之相關數據供其審查。甲方有權隨時檢査乙方之倉儲設備,並得進入乙方經營處所内為必要之檢視。乙方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甲方檢查、檢視之請求,並應據實告知倉儲設備所在地點。可見總投資金額係宏彰公司將「伙房燒烤」之商標權、經營技術、營業設備及生財設備授權李心慈使用之對價,李心慈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宏彰公司提供之連鎖體系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know-how、經營顧問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並獨享加盟店獲取之經營利潤,若加盟者經訓練後,業已瞭解整個加盟體系之運作與相關經營知識,並已獲得正式開店之輔導協助,即已達到加盟金之對價目的。又李心慈自簽立系爭契約時起,迄至兩造於11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加盟期間已逾5月,應認李心慈業已經由宏彰公司之教導及輔助而獲得整個伙房燒烤連鎖加盟體系之各種技術及知識,且李心慈既已正式開店營運許久,自已獲得正式開店之相關輔導協助。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既約定不得以系爭契約屆滿、解除、終止、無效或其他任何理由請求各廠商或甲方返還總投資金額168萬元,兩造均應受拘束,宏彰公司保有總投資金額16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嗣後不存在情事,李心慈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宏彰公司返還168萬元,洵屬無據。

⒉行銷管理運作費12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每年給付年度行銷管理運作費12萬元予甲方,作為甲方規劃年度整體運營企劃、新品開發、人員培訓之對價。查宏彰公司提供規劃品牌年度營運、社群廣告、經營行銷,人員培訓及教育訓練,有兩造全組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79至198頁),且為李心慈所不爭執(本院卷270頁),而李心慈因上開教育訓練及人員培訓而取得的專業技能與知識,亦早已內化為自身及其員工、共同經營者所有,宏彰公司所為給付顯非按履約期間之比例可區分,否則宏彰公司所付出之無形資產及實質提供之服務化為烏有且毫無收益,架空兩造約定行銷管理運作費之意旨目的。從而系爭契約關於行銷管理運作費乃一次性給付,並無按比例返還之約定,李心慈主張應依營業期間比例返還行銷管理運作費云云,尚屬無據。

⒊總部保證金20萬元:

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3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已如上述,並非宏彰公司逕行宣告終止合約關係,有關保證金部分,自不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不予退還之限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應準備20萬元交付予甲方,作為履行契約以及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後義務之擔保,總部保證金當年返還20萬元。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或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或乙方積欠甲方貨款時,甲方得以保證金抵充之。核保證金之性質,應屬備供宏彰公司抵償因李心慈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李心慈固得於系爭契約終止、解除後,請求宏彰公司返還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終止、解除時,無應由李心慈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李心慈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扣除該擔保責任金額後仍有餘額為停止條件。故宏彰公司應返還李心慈之保證金20萬元,經抵充李心慈積欠宏彰公司之違約金及律師費,業經本院於反訴中論述綦詳(詳下述),已無餘額,故李心慈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雖於113年11月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乃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故宏彰公司受領上開款項時,契約既仍合法有效,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李心慈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綜上所述,李心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宏彰公司給付李心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心慈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反訴部分:

⒈宏彰公司主張李心慈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且因此支出律

師費7萬元等情,並提出門市勸導單、監視器截圖、停業通知書、對話紀錄、加盟主會議內容、收據為證(本院卷71至85頁、179至201頁、287至296頁),上開勸導單有李心慈簽名其上,李心慈並有參加加盟主會議討論,堪認實在,至李心慈抗辯係因上班途中制服遭雨淋濕,且宏彰公司未給予足夠之制服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251至25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3年8月18、23日,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違規時間不同,自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為維護加盟品牌之共同形象,乙方須遵守加盟店整體整潔及經營服務品質須合乎甲方要求,以共同保持雙方在社會上之良好印象。服務人員須著指定之服裝。同條第2、3項約定:甲方可隨時請求乙方提供配合派員至該店取得或查核機器設備、器具、報表、營業規定監督該站之業務,以落實加盟政策之執行。三、品質與服務之控制:乙方門市作業須依照甲方所訂之管理辦法處理,甲方有權對乙方之服務、技術、管理水準等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有上述違約事實產生,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給付其因此所得之利益及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營業損失、商譽損失、訴訟費用及律師費。則李心慈既已與宏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應遵守契約內容。然李心慈於系爭契約之加盟期間內之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情形,攸關宏彰公司收益、信譽與顧客量,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情形,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3款約定。

宏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心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支出之律師費7萬元,自屬有據。至宏彰公司雖曾就李心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以書面催告李心慈改善,有門市勸導單可佐(本院卷71、73頁),然宏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李心慈同一違規行為經書面催告李心慈改善,於20日內仍未改善,及李心慈明確表示未能繼續營業,且無營業意志等情,故宏彰公司主張李心慈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10款之情形,則屬無據。

⒉李心慈抗辯兩造已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情形,以1萬元和解成

立,宏彰公司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按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自非不得適用原來之法律關係。查兩造就李心慈附表編號7所示之違約情形,經協調後暫不停業,李心慈保證此行為絕不發生,但須付1萬元等情,有停業通知書可參(本院卷127頁),係重申李心慈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乃就李心慈之違約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可見僅為確認兩造原來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原來違約行為法律關係,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屬認定性和解。依前開說明,該項給付仍屬原來約定之違約金法律關係,宏彰公司自得請求給付,李心慈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

第1項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30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查宏彰公司人員於113年11月12日詢問李心慈:請問當初給您的加盟合約在哪兒?怎麼到現在主任還在要合約呢?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285頁),可見宏彰公司人員於簽約時即有交付系爭契約予李心慈,李心慈抗辯宏彰公司於簽約後迄未交付系爭契約,自非可採。衡諸審閱期間之制度設計目的乃在賦予當事人有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倘加盟店有充分瞭解加盟業主所提出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瞭解後同意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即非不得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李心慈既得經營加盟店,並支付投資金等費用近200萬元,顯見李心慈並非毫無法律學識、商場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又李心慈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支付宏彰公司加盟金10萬元,並已選定店址,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146至148頁),堪認李心慈對於系爭契約已有相當之瞭解方為簽約,否則不會於113年6月18日與宏彰公司簽約當日即攜帶加盟金10萬元,並已選定店址,況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艱澀難懂之處,李心慈簽約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準此以言,李心慈既於訂約時已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機會,其事後再以無合理審閱期間為由,抗辯系爭契約違反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之規定無效云云,即無可取。

⒋李心慈又辯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均在加重李心

慈之責任,且未考量違約情形,均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而以系爭契約第1、4、5、7、9、10條等約定(本院卷145至154頁),可見李心慈係自願加盟宏彰公司之系爭店面,並因而獲得商標授權、開店輔導、宣傳品與標準作業流程及製作方式、原物料供應,及由宏彰公司提供整體運營企畫、新品開發、人員培訓、協助規劃發包統籌設計店內之招牌裝修及水電工程、生財設備、使用器具等設備,李心慈亦可決定營業地點、自行聘僱員工,營業收入均歸李心慈,並未見有何對李心慈特別不利之處,反而李心慈可因而獲得宏彰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機器設備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固僅就李心慈予以規範,然對於違約之當事人課以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及他方之終止或解約權利,事屬常見,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李心慈以上開約款僅單方面拘束李心慈,加重李心慈之責任為由,抗辯系爭契約上揭約款均為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⒌宏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心慈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本院審酌李心慈所支付總投資金為168萬元(含加盟金10萬元),李心慈實際加盟期間約5月餘,於加盟期間應可習得宏彰伙房專門知識,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店面每日營業收入約6,000元至2萬餘元,有清點回報單可稽(本院卷

183、194、24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宏彰公司因李心慈終止系爭契約而無法每年度收取行銷管理作業費12萬元,並參酌兩造因加盟所獲利益、李心慈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宏彰公司請求李心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至李心慈抗辯宏彰公司有延遲送貨、屢以停業威嚇、官網電話輸入錯誤、擅自取走店機、平板電腦、熊貓平台機、網路公告系爭店面停業、擅自拆下系爭店面招牌、提供等級不同之烤台、油鍋等情,認違約金及律師費酌減至0元云云,則非可採。

⒍從而,宏彰公司得請求李心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

律師費7萬元,合計為27萬元(計算式:20萬元+7萬元=27萬元),經扣除總部保證金20萬元及李心慈前已依協議給付之1萬元,應為6萬元(計算式:27萬元-20萬元-1萬元=6萬元)。

⒎綜上所述,宏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李

心慈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本判決所命李心慈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宏彰公司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宏彰公司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李心慈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宏彰公司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違約日期(民國) 違 約 事 由 違反系爭契約條款 宏彰公司處理方式 1 113年8月2日 ①閉店未確實 ②第2次未上傳清點表 ③酒水叫貨出問題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8月15日書面勸導單 2 113年8月7日 閉店清點未確實,致隔日營收短缺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8月15日書面勸導單 3 113年8月8日 人員無故離開工作崗位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8月15日書面勸導單 4 ①113年8月16日 ②113年8月23日 ③113年9月6日 延遲叫貨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9月11日第2次書面勸導單 5 113年9月4日 包材叫錯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9月11日第2次書面勸導單 6 ①113年9月14日 ②113年9月15日 人員營業時間未穿著制服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10月17日開會 7 113年9月15日 自行從非合作廠商進食材 第15條第2項第13款 113年10月17日開會 8 ①113年10月18日 ②113年10月19日 未依標準流程製作餐點及烤炸過頭 第15條第2項第4款 113年10月19日發停業通知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