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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趙逸書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黃世皓被 告 陳昱翰

謝惠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昱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陳昱翰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昱翰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昱翰、謝惠茹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渠等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群組」之群組以投資賺錢為前提,提供假投資網站,誘騙原告加入該網站,並與LINE暱稱「TESTOP高勝率跟單群」、「TESTOP官方客服」聯繫,原告不斷聽從「TESTOP高勝率跟單群」之指示,與「TESTOP官方客服」聯繫儲值,陸續儲值共新臺幣(下同)352萬元,其中匯入被告陳昱翰、謝惠茹帳戶之儲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

(二)而被告陳昱翰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匯款使用,致原告因受騙而於如附表編號

1、6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90萬元至前開帳戶;又被告謝惠茹無正當理由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匯款使用,致原告因受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於原告匯款後,隨即派人提領一空,嗣原告因依從「TESTOP高勝率跟單群」、「TESTOP官方客服」之指示儲值上開金額後,仍無法兌現取回,始發現遭到詐騙。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陳昱翰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謝惠茹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謝惠茹抗辯:被告謝惠茹也是被騙,對方說喜歡被告謝惠茹、被告謝惠茹是其女朋友,並向被告謝惠茹借提款卡要作為投資周轉使用,被告謝惠茹在交付前有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對方另要被告謝惠茹申辦信用貸款100多萬元部分,被告謝惠茹有報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昱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昱翰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遠東商銀台北信義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原告誤信為真,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90萬元至被告陳昱翰前開帳戶,因此受有前開財物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受騙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9、35頁)為證,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65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0672號函檢送之原告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9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381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在卷可稽;被告陳昱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本件雖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陳昱翰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前開遠東商銀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財行騙之匯款帳戶使用,客觀上即係就該詐騙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而為該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翰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物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謝惠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原告誤信為真,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謝惠茹前開帳戶,因而受有前開財物損害等情,被告謝惠茹則否認,並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⑴本件原告因誤信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至被告謝惠茹前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原告受騙轉帳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為證,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8413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5、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740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0672號函檢送之原告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98頁)在卷可稽,被告謝惠茹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⑵惟被告謝惠茹係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聊天進而

交往,誤信男網友邀約投資及借用帳戶供其個人投資使用之詐術,而於113年12月7日、114年1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郵局及前開兆豐商銀等帳戶資料寄送予「大太陽郁程」使用,並先後參與投資虛擬貨幣71萬元、65萬元,嗣後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謝惠茹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始將前開兆豐商銀等金融帳戶寄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040、32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謝惠茹就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亦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稽。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謝惠茹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前開兆豐商銀帳戶。

4、是以,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謝惠茹有參與本件詐騙原告之過程,而遭該詐騙集團作為向原告詐財行騙匯款使用之前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被告謝惠茹係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詐騙而交付,尚難謂被告謝惠茹有何故意或過失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而應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視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惠茹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賠償其所受30萬元之財物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係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為由詐騙,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陳昱翰、謝惠茹前開帳戶,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謝惠茹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網友詐騙而交付其兆豐商銀帳戶資料等情,亦如前述。

2、原告既係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陳昱翰、謝惠茹前開帳戶,而被告陳昱翰、謝惠茹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該詐騙集團於得手後隨即提領一空,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陳昱翰、謝惠茹有從中取得任何款項。則原告與被告陳昱翰、謝惠茹間顯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該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陳昱翰、謝惠茹主張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翰、謝惠茹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昱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陳昱翰(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陳昱翰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昱翰加給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昱翰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之人頭帳戶 1 113年12月11日14時20分23秒 100,000元 陳昱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113年12月11日 14時38分36秒 100,000元 謝惠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113年12月11日 14時39分18秒 100,000元 謝惠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113年12月11日14時41分03秒 50,000元 謝惠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113年12月11日 14時41分39秒 50,000元 謝惠茹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6 113年12月13日 13時21分19秒 900,000元 陳昱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