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被 告 中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樂建中訴訟代理人 簡珮婷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簽訂「委託設計/勞務合作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以「257網頁會員資料庫程式設計暨EZCHAT通訊服務」相關主題委託被告為網頁平台系統之建置(下稱系爭通訊平台),惟因被告所提供建置之網頁及平台,不具備原告所要求,即得由與原告合作之專業人士(達人)與訪客間直接視訊對話(包含語音及影像)且不限人數之功能與效果(以下亦稱多人視訊功能),無法滿足原告欲達成之商業效益,經促請被告改善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在兩造開會過程中以口頭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114年5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應因此終止。

㈡又,系爭通訊平台欠缺多人視訊功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

有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並以114年5月1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備忘錄既經原告解除、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請求鈞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起曾多次針對建置系爭通訊平台與原告開

會討論,原告初始確實希望系爭通訊平台能有多人視訊功能,惟因該功能所費不貲,不符原告預算,兩造就此部分未能達成合意。後兩造持續磋商,被告亦依原告需求提出三份報價單,最終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與被告確定製作系爭通訊平台及文字對話系統(均不包含多人視訊功能),原告希望被告提供優惠價格,並積極告知自第二年起會讓被告參與分潤,被告亦展現誠意,將原提供500組之文字對話帳號,提高為1000組供原告使用,兩造因於同日簽立系爭備忘錄,原告並於該日匯款10萬5000元、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48萬3000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第一期款項。原告並未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已經完成系爭通訊平台之建置,並具備多方即時文字訊

息對話功能,且無其他瑕疵,僅待原告提供其官方網站的API與被告串接,時間約需半個月,就可以將系爭通訊平台點交給原告,以及進行相關的測試,然原告遲遲不願意提供API,亦尚未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頁):㈠兩造於112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以「257網頁

會員資料庫程式設計暨EZCHAT通訊服務」相關主題委託被告為網頁平台系統之建置,被告於當日所提出之易利通客服系統報價單並為系爭備忘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5、17、23-29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8日匯款10萬5000元、於112年10月11

日匯款48萬3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已支付系爭備忘錄第一期款58萬8000元予被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9、21、2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備忘錄屬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觀諸兩造於112年9月18日所簽訂系爭備忘錄及該備忘錄檢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5、17、23-29頁),可知兩造之契約重點為被告應依報價單所載之內容,為原告建置網頁平台系統,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㈡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系爭通訊平台內容,並不包含原告所指之多人通訊功能:

⒈原告稱:被告所提供建置之網頁及平台,不具備原告所要求

,即得由與原告合作之專業人士(達人)與訪客間直接視訊對話(包含語音及影像)且不限人數之功能與效果,無法滿足原告欲達成之商業效益云云。

⒉然觀諸作為兩造承攬契約內容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

),均未見有記載原告所稱「得由與原告合作之專業人士(達人)與訪客間直接視訊對話(包含語音及影像)且不限人數之功能」之文字記載。復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備忘錄聯繫事宜之被告業務人員郭政甫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文字圖片系統與視訊系統主機分開,兩者價格差異很大,每次會議我都有說,並試著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想法、需求跟公司說,請公司設計出來,原告最後答覆是分階段進行,最初階段就是我們合約的階段,我認為這個階段合作內容沒有包含視訊及不限人數的服務,我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表達的很清楚,以原告這個價格,被告無法提供視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是可認雖原告與被告洽談時有表達希望能放入多人視訊功能至系爭通訊平台,但因原告所能提出預算價格考量,被告未能同意原告之要求,以致最終兩造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內容,就被告所應建置之系爭通訊平台並未約定應具備原告所稱之多人視訊功能。

⒊既多人視訊功能並非被告依承攬契約所應提供之工作物內容

,則縱使被告未能提供上開多人視訊功能,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形,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備忘錄云云,當不可採。

㈢系爭備忘錄經原告以114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而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11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

12年12月11日在開會過程中以口頭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並因此終止,並同時以114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並因此終止云云。

⒊然,系爭備忘錄性質屬民法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關於委任一節之規定而終止契約,即於法不合。

⒋又原告固稱其係於112年12月11日在開會過程中以口頭方式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於112年12月1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真。

⒌至原告於114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確有表明依民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7-93頁,該日期為本院收狀日期),被告並表示有收到原告上開書狀之繕本(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可認系爭備忘錄確於本件第一審審理中經原告以書狀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第一期款58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備忘錄第一期款58萬8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為真。

⒉查,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係適用於契約經依

法解除之情形,於契約經終止之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58萬8000元,於法不合。

⒊又,系爭備忘錄固經原告以114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而終止,然被告就其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查,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已完成之系爭通訊平台成果之檔案「257 前台.mp4」、「257 後台.mp4」,勘驗結果為:就「257前台.mp4」檔案顯示有「257聯合事務所」網頁,右下方有訪客與「257總機-客服」之對話視窗,對話視窗顯示訪客可與「257總機-客服」進行文字對話,對話中「257總機-客服」並有將「257聯合事務所」之業務人員拉進對話群組,該業務人員隨後並再將1名張律師拉進對話群組,對話過程中該名張律師並有傳送語音訊息;就「257後台.mp4」檔案顯示有EZchat易利通行銷暨客服整合系統之登錄頁面,登錄進入後,左側欄位顯示有客戶對話、對話監視、其他對話、線上訪客、內部對話、客戶管理、記憶中心、客服管理、數據分析、智能推播、功能設定等選項,該影片則就左側欄位之功能逐一進行測試,均顯示可以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0-401頁,光碟置證物袋)。是可認被告已完成建置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系爭通訊平台。又因系爭備忘錄除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外,其承攬報酬尚有第二期款25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此款項原告尚未支付,復被告已完成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工作物,僅待原告配合進行交付、移轉工作物之作業,是應認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期款58萬8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期款58萬8000元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