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劉弘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王韻涵律師
陳衍仲律師趙文瑜律師被 告 費嘉麒
謝杏芬王大益張耿榮張承毅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林瑞育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90號案件(下稱前案)主張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1號,下稱系爭7樓房屋)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拍賣抵押權)及所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0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22被告費嘉騏、謝杏芬、張耿榮、張承毅分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本案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足見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與前案係以拍賣抵押權及所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異議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當事人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張承毅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等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費嘉麒、謝杏芬、王大益、張耿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7樓房屋分別為洪天寶、林瑞育所有,洪天寶、林瑞育於104年3月6日以系爭房屋、系爭7樓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760)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5人(張承毅係於109年1月21日讓與登記取得),嗣系爭7樓房屋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拍賣抵押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附表
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應隨同消滅,又原告於113年5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至今尚未塗銷,自妨礙原告對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承毅:原告提起本訴,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有違
一事不再理,另所為之提存,應僅及於系爭7樓房屋,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大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之民事答辯狀
陳述,答辯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同屬被告及林瑞育之合夥財產,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前,無法為有害合夥財產之行為,故被告無法同意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費嘉麒、謝杏芬、張耿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系爭7樓房屋及系爭土地前經洪天寶、林
瑞育於104年3月6日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5人,用以擔保洪天寶、林瑞育於104年1月31日所立合夥契約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合夥債務),嗣林瑞育之債權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拍賣抵押權,由原告於112年7月12日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28日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萬元,以被告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7月12日證明書(本院卷23至39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地一字第1140000467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83至105頁)可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張承毅所不爭執,另費嘉麒、謝杏芬、張耿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表應受分配之金額為200萬元,業
因林瑞育於112年9月14日聲明異議表示,已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現由前案審理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20日分配表附註:就抵押權人即被告之款項須於前案判決確定,始為後續處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辦理提存,且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本件應待前案判決確定,向原承辦股辦理後,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等情,有分配表、分配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提存書可稽(本院卷269頁),性質上屬附條件之清償提存,足認其就受取權人領取系爭提存款附加之受取條件,目的乃在確認被告是否為系爭拍賣抵押權人,而得受分配,而前案業於115年1月13日24時確定,則上開提存原因已消滅,上開提存自生清償之效力。至被告張承毅辯稱:上開提存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然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合夥債務,已如上述,系爭抵押權係設定共同抵押權,而其主要目的在於累積多數標的物之交換價值,以確保債權之清償,並藉以分散抵押物之危險,此參諸民法第875條規定揭櫫抵押權人得就各抵押物,受償其全部債權之意旨即臻明瞭。況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比例均為「全部」,且未限定各個抵押物所負擔之擔保債權金額,有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61至62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全部清償,已如上述,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自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結果而消滅,被告張承毅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提存而消滅,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1880 0000-000 費嘉麒 1/1 ⒈登記日期:104年3月6日 ⒉登記字號:普登字第020730號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0000-000 謝杏芬 1/1 0000-000 王大益 1/1 0000-000 張耿榮 1/1 0000-000 張承毅 1/1 ⒈登記日期:109年1月21日 ⒉登記字號:普登字第005140號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1號) 1分之1 0000-000 費嘉麒 1/1 ⒈登記日期:104年3月6日 ⒉登記字號:普登字第020730號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0000-000 謝杏芬 1/1 0000-000 王大益 1/1 0000-000 張耿榮 1/1 0000-000 張承毅 1/1 ⒈登記日期:109年1月21日 ⒉登記字號:普登字第005140號 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