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于昌正即于世正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1年度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及所換發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1年度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確定證明及所換發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經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執行名義,係基於支票票據債權而生,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又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民法所明定。惟被告所持之系爭判決係於民國81年間作成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至遲於86年12月31日前即應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迄至89年間始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罹於上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就系爭判決主文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不得再持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仍有債權存在且有為時效中斷,是以被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仍曾持系爭判決主文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業經被告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之聲請,惟原告仍有隨時遭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判決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投資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81年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經本院81年度清簡字第15號判決,兩造皆未提起上訴,嗣因上開卷證皆已因時間久遠而銷毀,無從確認確切判決確定時間,惟該判決至少於81年12至31日前即已告確定一事,業經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89年持前開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109年聲請繼續執行皆未果,再於114年3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在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所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4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同年4月16日撤回執行聲請而告執行程序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係以歷年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名義由系爭判決主文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是就被告所持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所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而系爭判決係為票款之給付請求,適用票據短期時效,則揆諸前開規定,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系爭判決至少於81年12月31日已告確定,則被告至少應於8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以中斷時效進行,否則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然被告卻未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對此亦自承:於86年底前有無向原告為票據債權請求以中斷時效進行一事無法提出相關資料,89年前應該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縱被告事後於89年間第一次持系爭判決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99年、109年、114年持系爭判決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認被告所持系爭判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如本院81年度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清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及所換發為104年度司執字第275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