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江嬌容被 告 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穹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5,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2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承巧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黃穹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4日起至117年7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於114年4月為年息1.74%)加年息3.52%計算計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現為年息5.26%,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欠本金,並改依年息5.26%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另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承巧公司自113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萬5,964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承巧公司未依約償

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11至1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承巧公司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73萬5,9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穹允為被告承巧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承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3萬5,964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4,26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