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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倪炳卿被 告 徐敬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6,122元,並訂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13年9月16日,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貸予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122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不能準用同條第1項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合先敘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提出系爭契約外,固提出欠款分期表、修車費停車費、信用卡刷卡單、簽證費單據、欠款明細、LINE通訊資料、調解不成立書、欠款明細、商業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267)為證,然依系爭契約第二項記載:「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8年8月24日止,到期乙方(即被告)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足知系爭借貸之到期日係118年8月24日,借貸期限既未屆滿,原告自然無法提前請求清償。至原告主張伊有給被告分期償還表,兩造約定自113年9月16日開始,每期償還30,000元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欠款分期表為其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甚且,上載之還款期數與日期亦與系爭契約所載借貸期間不同(見本院卷第73頁),實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難憑採。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被告應提前還款之事實存在。準此,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6,122元及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