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賴靜慧被 告 楊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德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6之違約金分配金額逾434萬9180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檢附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早提出,有違上揭規定等語,然上揭規定之意旨,係為使執行當事人及參與分配人在分配程序負執行促進義務,要求異議人「至遲」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非不得提前提出,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3年12月26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列〔表1〕次序6被告違約金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954萬3600元,應更正為29萬5068元,且超過前開應更正金額部分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4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26日所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6之違約金分配金額逾29萬5068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35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之聲明雖漏載「違約金」,惟按其原起訴聲明及歷次陳述及書狀所爭執者確為「違約金」債權,爰由本院逕按原告真意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蔡瑞宗(下稱訴外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100萬元予訴外人(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若逾期清償,應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執系爭借款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92年度促字第95383號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被告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7年度拍字第85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拍賣之價金為1398萬9450元,除將訴外人所借之本金100萬元全數分配予被告外,另按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計算自91年11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算之違約金共954萬3600元,分配予被告。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年息,每1萬元之年息高達43.8%,系爭借貸契約雖未定利息,然與民法第203條利息相比,約定之違約金為法定利率8倍餘,顯有過高之情。原告既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則不受系爭支付命令拘束,參酌法定利率及民法第861條第2項計算5年請求期間,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應為29萬506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爰請求確認逾29萬5068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違約金分配金額逾29萬5068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因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取得確定證明書。伊於民事訴訟法修法前取得之支付命令仍具既判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就訴外人應清償100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算之違約金為認定,應拘束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其等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復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139頁)㈠被告持與訴外人於87年10月15日出立之借據,內載訴外人向
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8年1月15日連帶清償,併約定逾期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間持前開借據,聲請對訴外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訴外人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日息12元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於92年11月18日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另被告於97年8月25日取得本院97年度拍字第851號民事裁定,准以拍賣訴外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前開確定證明書及
拍賣裁定,聲請拍賣訴外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6(抵押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以及登記在訴外人即抵押物受讓人許坤仲名下所有同地段1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建物。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以1398萬9450元之價格拍定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其中1061萬5321元分配與被告,上開金額包括債權本金100萬元,及自91年11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合計7953日,按日息0.12%計算之違約金954萬3600元。並通知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進行分配。
㈤就前項分配表有關分配予被告之違約金954萬3600元,原告於
114年1月10日聲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起訴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29萬5068元部分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前開違約金債權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債務清償範圍之多寡,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
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支付命令雖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原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與否及金額,原告主張不受既判力拘束等語,自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系爭借貸契約,若訴外人逾期清償,每逾1日按每萬元日息
12元計算違約金,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又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日息0.12%,換算後即週年利率43.8%,無論就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之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或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相較,均顯屬較高。而訴外人已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且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告貸款本金已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25-30頁),可見被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是本院審酌被告本金債權已因拍賣擔保物完全受償,被告及訴外人雖無另行約定利息,然訴外人遲延清償借款對被告所生損害通常為該借款之利息損失,而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受有除未受清償外之其他損害,若以原約定之違約金日息0.12%計算,違約金高達954萬3600元,有前開分配表可佐,相當於本金9倍餘,併參酌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修法前、後之法定利率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與被告約定之違約金,確數過高,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較為適當。
⒉系爭借款本金為100萬元,違約金經酌減為每年按本金20%計
算;系爭分配表所載計算違約日期原係91年11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共7953日,惟被告自陳應依支付命令認定之時間為起算日(即91年11月16日),系爭分配表為誤載,同意扣除91年11月6日至91年11月15日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據此計算違約金共434萬9180元為適當【計算式詳附表】,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434萬9180元。至原告原雖主張應參考民法第861條第2項規定,計算違約金違約期間,惟該條條文係於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該條條文於本案即無適用,原告復未再爭執,是其主張之計算期間即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主張違約
金過高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對分配表異議之訴,凡債權人彼此間就債權之存在,數額順序等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有爭執者,均得提起,已達其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訴外人之債權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之數額及存在,有所異議,則違約金是否過高,亦在得異議之列,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之違約金分配金額逾434萬9180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100萬元 91年11月16日 113年8月14日 (21+273/366) 20% 434萬9180.33元 小計 434萬9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