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曾偉明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蕭苙彬
林盈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280元,及被告蕭苙彬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被告林盈楹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之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苙彬及林盈楹(下合稱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李美玲
(下稱李美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然因需款孔急,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李美玲盜用原告印章並盜蓋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而以此方式使用原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復由被告林盈楹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轉交被告蕭苙彬持以向訴外人黃義師借款,致使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遭兌現,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080,280元之損害,並致使原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3,847,550元)遭黃義師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追償,業已影響原告於經濟活動交易上交易之可信性,並侵害原告之姓名及信用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4,080,28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80,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苙彬部分
原告既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此外,被告蕭苙彬亦有背書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目前仍遭黃義師訴追求償中,實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㈡被告林盈楹部分
係被告蕭苙彬叫被告林盈楹去向李美玲拿取附表一所示支票,被告林盈楹僅負責取票,並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及人格權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實非有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與李美玲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李美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仍央求李美玲以原告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對外借款之用,李美玲遂盜用原告印章後,盜蓋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由被告林盈楹轉交被告蕭苙彬持以向黃義師借款之事實,固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李美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林盈楹拿她女兒的票調我的票周轉,但她女兒的票跳票,所以我的票要自己借錢去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人知道,因此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告二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因此要求我開原告的票。我有跟被告二人說過這件事不能讓原告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被告二人都知道原告對於他們跟我借票以及我以原告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下稱前案>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字第16518卷>第219至224、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字第3589卷>第27至35、113至115頁)。
⒉此外,證人黃義師於前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苙彬一直都有
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才拿原告及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等語(見偵字第16518卷第155至158頁),核與被告蕭苙彬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等語相符(見前案卷第60頁)。
⒊再者,被告林盈楹依照被告蕭苙彬指示向李美玲索取票據,
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被告蕭苙彬所決定等情,業據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李美玲有時候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原告名義開票給我做票貼,就我所知,原告對於李美玲以他名義開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李美玲在管的,原告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李美玲跟我說的等語(偵字第16518卷第165頁);另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李美玲拿,我就去跟她拿;我跟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例如106年11月27日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原告,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以把借票的事情跟原告說,票也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3589卷第127至131頁、偵字第16518卷第168頁);並有被告蕭苙彬與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6518卷第293頁);亦堪認被告二人明知李美玲未得原告之同意,然因需款孔急,仍與李美玲共同盜用原告之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以向黃義師借款,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共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分擔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再佐以,被告二人與李美玲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共同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本院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就本件事實認定以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李美玲未得原告同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李美玲盜蓋原告之印鑑,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並持以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堪信屬實。
㈢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⒈附表二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支票業自原告帳戶兌現,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末三碼615號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⒉附表三部分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隱私、名譽、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即個人於經濟活動上財產資力及支付能力之總評價,俗稱「債信」或「可靠性」,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事項,或輕信他人之言,未經查證而為散布不實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又參照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甚明。而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且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⑵查附表三所示支票則經黃義師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
上訴後,方經本院駁回確定,另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附卷可參,業已使原告受有遭到訴訟追償之風險,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亦屬可採。爰審酌原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受有訟爭及受追償之風險,個人信用及名譽因此受有不便與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並參以原告二專畢業,從事汽車修配業,月薪約2萬元,與李美玲已離婚,需撫養母親,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另被告蕭苙彬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盈楹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再兼衡原告與被告二人前為鄰居,被告二人與李美玲盜蓋原告印章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對原告姓名權及信用權受不法侵害之手段及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8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苙彬自114年3月12日(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被告林盈楹自114年3月22日起(本院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附表一(下附表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11 107年10月30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附表二執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黃義師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黃義師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黃義師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黃義師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黃義師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黃義師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附表三執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黃義師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黃義師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黃義師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黃義師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黃義師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