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 告 林祺翊被 告 詹帛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又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又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4年5月7日、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請求權基礎競合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經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67頁)。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追加之票據法律關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所依據者均為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而該3紙支票依形式觀察確屬被告簽發,故原訴請求者應為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故之原訴及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亦具有同一性,得在後請求之審理予以援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原訴與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13年7月4日、113年8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並依序簽發其名義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之支票3紙為擔保,並約定以各紙支票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清償日。詎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50萬元,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既為被告簽發交付,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之票據文義擔保最終之付款責任,且因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之票款並未約定利率,依前揭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依序為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9日,有各該退票理由單可憑,原告即得請求自各該付款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請求自113年11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而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票款分別請求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4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合計150萬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3紙支票請求各自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分別請求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4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既認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請求權競合部分,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年息 票據號碼 1 50萬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2日 6% SD0000000 2 50萬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4日 6% SD0000000 3 5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6%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