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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謝豊謙被 告 阮可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8/3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4筆,依序於民國109年3月3日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1年9月26日匯款交付25萬元、113年7月3日匯款交付20萬元、113年8月12日匯款交付13萬元,本金都沒有還。之前被告曾就300萬元部分,每月給付利息3萬多元,都是拿現金。20萬元部分,也算是借錢給被告弟弟,被告答應擔保,如果被告弟弟不還錢,被告就要代為清償,被告口頭上有答應,所以才會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被告弟弟應於那筆20萬元匯款後兩年內還款。爰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4筆錢都有匯進被告帳戶,但其中只有25萬元及13萬元是借給被告,同意返還38萬元借款本息。300萬元是原告請被告把錢匯款去越南買土地的錢,原告去越南投資買土地,沒有多久就賣掉,本錢部分原告請被告母親幫忙在越南借給別人收利息,被告母親幫原告收到利息,是越南盾轉帳匯給被告,庭呈筆記本記錄的金額單位是百萬越南盾,從110年10月10日的66百萬越南盾開始算是利息,被告兌換成新臺幣交由被告妹妹拿給原告,每月超過新臺幣3萬元,後來越南借款人投資失敗,款項收不回來,筆記本記載收到利息最後一筆是113月11月30日,之後就沒有收到借款人繳的利息。這20萬元是原告叫被告匯款給被告弟弟,是原告去越南玩,被告弟弟跟原告說,原告答應被告弟弟,回來就叫被告匯款給被告弟弟,被告沒有答應擔保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逾38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9年3月3日匯款300萬元、111年9月26日匯款25萬元、113年7月3日匯款20萬元、113年8月12日匯款13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無誤。

(二)其中25萬元、13萬元部分,是原告借給被告的,被告同意返還38萬元借款本息。

(三)其中300萬元部分,被告將利息交由被告妹妹拿給原告,每月超過3萬元。

(四)其中20萬元部分,是借錢給被告弟弟,被告弟弟應於那筆20萬元匯款後兩年內還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本訴訟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4年2月5日簽收)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被告表明同意返還38萬元借款本息,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自應即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所謂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就前揭300萬元兩造有無約定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經查:

1.觀諸被告所辯原話略以:「我有拿現金給原告,每月超過新臺幣3萬元,我都是拿新臺幣現金給原告,只是在我自己筆記本上記錄為越南幣(庭呈筆記本,法官諭知影印被告所稱交付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資料附卷,影本當庭交付對造簽收後,筆記本發還被告)。(被告剛才所說拿現金給原告的紀錄,請被告說明拿這些現金給原告的原因?)原告去越南投資買土地,沒有多久就賣掉,本錢部分原告請我母親幫他在越南借給別人收利息。我母親幫原告收到利息,就交給我,讓我轉交給原告,我母親交給我的利息都是越南幣轉帳匯給我,我兌換成新臺幣給付給原告。(你將現金拿給原告,有無收據?)我本來轉帳給原告,原告說不要,希望拿現金,所以要求我拿給我妹妹,實際上我都是拿給我妹妹,由我妹妹拿給原告。……在越南的借款人投資失敗,有的被關,有的死了,有的跑掉,所以款項收不回來,我剛才筆記本記載收到利息的最後一筆是2024月11月30日,之後就沒有收到借款人繳的利息。……(筆記本上記載的單位?)越南盾的百萬。(從2021年10月10日的6600萬越南盾開始算是利息嗎?)對。前面的是原告買賣土地的價錢及價差。……妹妹可證明原告的300萬元不是借給我(指在庭旁聽之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並有被告庭呈筆記本之影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非全然無據。

2.原告當庭回應稱:「都是被告的妹妹阮竹玲拿新臺幣3萬元給我,有時候多2、3千元,有時候阮竹玲要拿4、5萬元給我,但我沒有拿,我只有拿3萬多元,因阮竹玲經濟比較不好,我與阮竹玲同事多年,有一定的交情。(按照你的說法,被告跟你借款300萬元時,有無說明要怎麼運用,或說明借款原因?)被告說要去放款收利息。(是否知道被告會拿去越南放款收利息?)我不知道,我聽不懂。(不怕被被告倒債?)不會,我是信任阮竹玲,因我之前借給阮竹玲1、2百萬元,阮竹玲都有還給我,我不是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與被告所述有部分相同,亦非全然無據。

3.依證人阮竹玲(經核閱證人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其父母欄相同,出生地均為越南)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原告?關係?)認識,我們之前是同事關係,我們認識很多年了。(你有無幫被告拿利息給原告?)有。(拿多少錢利息,期間為何?)我拿新臺幣3萬多,不一定都是3萬,大概啦,每個月一次,期間我忘記了,次數多到我不記得。(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拿利息錢而且是這個金額給原告?)我只知道利息而已。(金額不太一定,為何知道是這個金額?)這個金額每月3萬多,因被告每次拿錢給我時,我都會數,拿給我時就是新臺幣,被告拿多少給我,我就拿多少給原告,但原告有時會退一些給我,是送給我的。(被告有無跟你說過被告自己或者被告家人跟原告借多少錢?)13萬、25萬元我知道,這兩筆是原告及被告都有跟我講過了。(兩造有無提過兩造及家人之間其他資金往來?)剛才說的300萬元跟買土地有關,其他我都沒有干涉他們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互核可知,被告確實曾於一段相當長之期間內,每月將前揭300萬元所生之利息超過3萬元之現金,交由原告所信賴之被告妹妹阮竹玲拿給原告。相形之下,清楚利息來源之人僅為被告,且依其筆記本所載越南盾之金額,於111年7月7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30日依序為173百萬越南盾、186百萬越南盾、168百萬越南盾,依兩造均稱在110年10月份到113年11月期間大約1新臺幣兌換成700多越南盾(見本院卷第35頁)換算新臺幣為24萬元至26萬多元不等,比起繳交原告之相對穩定利息金額多達8倍之譜,可見被告非無從中獲取暴利之虞,自難認被告僅是單純經手轉交利息,前揭300萬元應係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標的,被告自負轉借之風險報酬,始合情理,已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為借款人之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5.「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前揭300萬元之借款,尚難認有約定返還期限,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一個月以上時,方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由被告配偶於114年2月5日代為簽收,待一個月即114年3月5日以後,原告即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有返還前揭300萬元借款義務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就此部分附帶請求自114年3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至前揭2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人為被告弟弟,並非被告,且原告主張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告否認有代為清償之允諾,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其中38萬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300萬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因係本於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