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蕭富云訴訟代理人 葉秀琴被 告 陳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本院卷第8、12頁)為其所有,遭被告擅自取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嗣於訴訟進行中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9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82頁),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物品,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辯論(本院卷第294至29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葉秀琴,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擺放系爭物品,足見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原告同意葉秀琴轉租系爭房屋,葉秀琴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樂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樂安家合作社,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宛臻),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轉租契約)。嗣樂安家合作社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被告,惟迄113年4月30日系爭轉租契約租期屆至時,樂安家合作社仍未依系爭轉租契約第4條第5項遷讓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葉秀琴乃於113年5月21日在樂安家合作社LINE群組傳送「租屋合約已過,我給期限至6月份,請好自為之」等訊息,催告樂安家合作社應於6月底前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詎被告竟於113年6月17日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物品盡數搬離。惟被告既非系爭物品所有權人,卻搬離系爭物品,侵害原告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等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依一般市情行情估算辦公桌7張計約42,000元、OA辦公屏風組7組約56,000元、辦公椅及主管椅計16張約48,000元、鐵櫃、會議桌、活動櫃及其他設備約5萬元,合計196,000元,依折舊後殘值計算,已逾20萬元,僅請求最低合理補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以樂安家合作社於112年2月21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財產清冊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財產清冊)為依據,於113年6月17日依系爭財產清冊之記載,辦理遷移辦公室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06室(下稱406室)及財物搬運,屬履行社務之正當職務行為。且搬運過程全程公開透明,由長照機構行政人員劉育宣在現場逐項清點搬運物件,未擅自占有、隱匿或移轉系爭物品。又原告未舉證系爭物品為其所有,附表一項次7係樂安家合作社所承租406室之前租客所遺物件,樂安家合作社財產清冊中從未列載,亦非樂安家合作社購入或占有之財物。原告既從未至被告承租辦公室,卻能將上開前租客遺留之物件列入樂安家合作社財產附表一項次7,已有可疑。112年2月21日財產清冊係由身兼樂安家合作社監事主席、經理、會計、出納及機構督導等多重職務之葉秀琴所製作、抄錄,真實性及正確性難令人信賴。
被告無占有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系爭物品非原告之財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參照)。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倘他造對之爭執,即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搬離物品均為樂安家合作社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
81、258頁),並提出其搬離時之財產搬運確認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系爭物品為其所有,被告搬離物品乃侵權行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被告有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⒈經比對財產搬運確認清單與附表一,財產搬運確認清單編號1
記載有辦公桌7張及椅子4張,應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辦公桌5張;財產搬運確認清單編號4事務櫃7個應即為附表一編號4活動櫃7個;財產搬運確認清單編號12玻璃門鐵櫃1個應為附表編號8所示玻璃公文鐵櫃,除此之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被告搬走並在被告占有中,尚有不明,原告主張全數遭被告搬走,其舉證尚有不足。⒉原告固提出附表一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頁)
,惟附表一屬非為被告或樂安家合作社所製作或經其等簽認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另以其與葉秀琴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及交付系爭房屋時照片暨系爭轉租契約等以為說明(本院卷第20至46頁),惟縱認為真,依系爭租約及系爭轉租契約,至多僅能推知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間曾存在原告與葉秀琴及葉秀琴與林宛臻租賃之事實。且依原告與樂安家合作社前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簽立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及系爭轉租契約(本院卷第20至26、40至46、156至174頁),亦均查無系爭物品及照片之相關記載或附件。另原告雖提出名為照片&影片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8頁),表示為出租前放在591租屋網之照片,但該網頁中之照片與原告所稱交付系爭房屋時之照片(本院卷第30至39頁),內容並不全然吻合,況拍攝時間不明,拍攝角度非同,亦難知照片中物品之尺寸及數量,誠難遽認該等照片所示物品即為系爭物品,縱認確屬系爭物品,亦難辨明究屬何所有權人所有,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參以原告另提出其交接與葉秀琴、林宛臻之清單(見本院卷第206頁),但其上卻記載正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清冊,且依原告所提說明(見本院卷第204頁),當初屋內的物品是正安旅行社董事長購買,之後跟原告要一半的錢,則該等物品究竟為旅行社所有、原告所有、共有或其他情形,亦屬不明,原告主張其具有所有權,其舉證亦有不足。
㈢樂安家合作社於111年5月5日登記之理事主席為林宛臻(任期
自109-112年計3年)、監事主席為葉秀琴(任期自109-112年計3年),於113年5月29日登記之理事主席為被告(任期自112年12月26日至114年12月31日計3年)、監事主席為葉秀琴(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等節,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中市社團字第1110058614、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4、105、220、234頁)。原告復自承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始擔任樂安家合作社代表人即負責人(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因系爭轉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至,於113年6月17日依附表二之記載搬遷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亦有樂安家合作社財產目錄及財產搬運確認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150、262、264頁)。再系爭物品為動產,非如不動產有公示登記可據為認定所有權何孰,又系爭轉租契約既未有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之相關記載,被告執行樂安家合作社搬遷事宜,依社內財產目錄勾稽搬遷物品,乃屬當然,且樂安家合作社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尚非樂安家合作社負責人,當時負責人林宛臻或監事主席葉秀琴(即系爭房屋轉租人)與出租人間如何約定,並非其所能得知,則其依樂安家合作社先前會議紀錄檢附資料如附表二搬運物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於113年5月22日遷出系爭房屋時,亦上傳附表二財產清冊予原告,供原告核對(113年度偵字第38104號卷第43頁),雖原告回傳其交接與葉秀琴、林宛臻之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8104號卷第45頁),然該清單記載為正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清冊,是否屬於原告所有本有疑慮,已如前述,且被告為樂安家合作社理事主席身分,若將系爭物品留給原告,等於是將列在合作社財產清冊上的財產拱手讓人,正常人均會慎重為之,實難僅以原告傳送上開清單,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其確實為系
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被告有搬走所有系爭物品,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節,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
蕭富云財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1) 項次 名稱 數量 1 2.5吋132公分OA辦公屏風組 7組 2 140*70辦公桌 5張 3 辦公桌抽屜 5個 4 活動櫃 7個 5 2.5吋152公分主管辦公屏風寬140公分 6片 6 2.5吋152公分主管辦公屏風寬90公分 4片 7 140*70主管桌 2張 8 4尺玻璃公文鐵櫃上下組 1組 9 6尺白色摺疊會議桌 1張附表二: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財產目錄設施、設備項目清冊 辦公桌椅8套 桌上型電腦5台 直立鐵櫃1台 事務櫃7個 個人上課椅51張 拉門鐵櫃1台 壁扇5台 市內電話4個 投影機+投影布幕1台 冰箱1台 玻璃門鐵櫃1個 麥克風1組 塑膠椅53張 塑膠長桌1張 折疊椅5張 白板2張+架1組 摺疊床1張 摺疊木桌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