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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張智賢劉靜琳被 告 林文傑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向原告以汽車貸款方式借款新台幣(下

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20年6月1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年利率4.55%,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經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763,4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因工作關係將其證件交付第三人黃仕政,於113年8月知

悉身分遭第三人陳嘉叡使用,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487 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跨性別者,平常做女裝打扮,曾因工作關係,將證件

交給朋友黃仕政,借款契約不是被告本人簽名用印,是遭第三人陳嘉叡偽造(被告已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嘉叡已以書面坦承擅自使用被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事務。被告並不認識陳嘉叡,被告未簽訂任何借款契約。且被告自始不知本件借款契約之存在,無從向原告通知身分遭冒用情事,不能以第三人持有被告證件,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判斷:

一、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否認有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主張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所屬彰化分行職員並負責本件借款契約對保之人

蕭采婕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從外表可以分辨出,在庭之被告林文傑,與當日借款人應該是不同人,當時來對保的人,與雙證件照片上的人相似等語(本院卷163頁)。參酌卷附陳嘉叡已出具書面坦承有使用被告名義購買汽車乙節(見本院卷51頁),足認被告確未向原告為本件借款行為。

㈡被告雖坦承有因工作關係交付證件給友人黃仕政之情事,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證件之目的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所用;且本件原告係113年8月7日始取得陳嘉叡坦承辦理汽車貸款之書據,而本件上開借款契約係於113年6月17日辦理對保,並於113年6月19日成立生效(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831號卷5頁),被告於113年6月間尚無從知悉陳嘉叡持被告證件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之情事,自無法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款項,於法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