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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家和律師被 告 乙○○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原為夫妻。被告明知參加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不詳時間與參加人發生婚外情。訴外人張○○於民國108年間使用參加人手機時,發現參加人手機內竟有與不詳女子之性愛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並將之轉交予原告,原告頓感崩潰。當時參加人不願透露不詳女子為何人。原告於114年輾轉知悉,參加人與原告離婚不久後隨即於112年2月27日與被告結婚。原告無意間聽聞被告之聲音,始察覺被告即為系爭錄音檔中女子。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訴請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有聽(系爭錄音檔),可以確定裡面的人聲音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於82年10月3日結婚,於111年7月2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二)參加人於112年2月27日與被告結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配偶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被害人,自非不得依據此規定,向加害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錄音檔中女子,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事實存否負舉證之責。

(三)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證一光碟及其錄音譯文,暨本院114年8月26日、115年1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及筆錄,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分析系爭錄音檔(含原證一光碟內三份錄音檔)中具越南口音女子之語音,與被告於上開庭期之發言,兩者聲紋特徵之相似度、同一性等情,有本院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但依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19日調科參字第11503122850號函覆:「依本局聲紋鑑定作業流程,受鑑人須至本局接受錄音採樣,俾供與送鑑錄音檔案做聲紋比對,並不受理不同錄音檔案間之聲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則表明拒絕配合。原告復別無舉證足資證明被告即為原告所指之加害行為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為加害行為人而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