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陳孟岑被 告 林娟美
林健雄黃鈺茹劉秀芬黃元愷楊林靜香林志文林志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林靜香、林志文、林志仁應就被繼承人林滿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滿生為被告之一,請求本院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1頁),惟因林滿生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5年3月28日已死亡,而原告遂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林滿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林靜香、林志文、林志仁(下合稱楊林靜香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5-67頁),且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對林滿生之訴,並追加聲明:「被告楊林靜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滿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過小,現況部分為道路,部分遭人占用,且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故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又共有人林滿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林
靜香等3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楊林靜香等3人,應就林滿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楊林靜香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滿生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請求鈞院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變價分割),並依其變賣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黃元愷、黃鈺茹、劉秀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
書狀表示: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原物分配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林志仁:系爭土地有被查封登記,伊辦理繼承沒有好處,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75-93頁),且被告林志文到庭對於原告符合得請求裁判分割之要件並未爭執,被告黃元愷、黃鈺茹、劉秀芬所提出之書狀亦對於原告之主張未予爭執,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則堪認此情為真。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滿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其業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1,繼承人為被告楊林靜香等3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7、121頁),堪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楊林靜香等3人應就林滿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㈣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58平方公尺,形狀狹長,使用現
況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遭建築物占用,有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臺中市政府空間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163-165、183頁),如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方式,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實難就各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堪認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分配予一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受補償」等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又參原告及被告黃元愷、黃鈺茹、劉秀芬均表示希望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被告林志仁亦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非但可消滅共有關係,亦可發揮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應屬對兩造有利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就登記為林滿生之應有部分經本院以79年3月1日79民執全十三字第206號函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記載為林照明,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林照明所實施之查封登記應當然及於林滿生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林靜香等3人所分配取得之價金,上開查封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陳孟岑 2/18 被告林娟美 1/12 被告林健雄 1/12 被告黃鈺茹 1/158 被告劉秀芬 155/474 被告黃元愷 2/9 被告楊林靜香 公同共有1/6 被告林志文 被告林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