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林威君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被 告 劉展廷被 告 高竹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4於民國106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A04前於112年3月12日要求原告簽立婚後協議及聲明書,復於112年3月18日原告見手機顯示通知被告2人將於112年4月20日前往柬埔寨之機票訊息,經原告質問A04後,A04於112年3月22日離家且不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經朋友告知,原告始知被告A05明知A04已與原告結婚且育有3名子女,仍與A04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下稱前案)判決所載,即如附表所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痛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被告以前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前開行為,已經前案判決認定為侵害配偶權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A04則以:
原告與A04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就因重大變故而產生隔閡,雙方之婚姻早有重大裂痕,原告長期對A04極度控制,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強行干涉私人生活,嚴重侵害A04之隱私權,且雙方曾進行婚姻諮商,然婚姻關係並未改善。原告簽署上揭聲明書係因原告意圖藉由婚姻存續之假象,向其父親爭取經濟資助與生活支援,並非對維繫婚姻有共識,且上開婚後協議並非正式版本,兩造有於112年2月25日簽署真正之不離婚協議書。原告所稱之被告至柬埔寨之機票為A04所代訂,係公司安排之考察任務,並非私人旅遊或休閒出遊,且A04有給付生活費5萬元與原告。被告間從未有任何踰矩或不當之行為,雙方僅屬正常友人關係,絕無違背倫理或破壞婚姻之情事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語,惟均非事實,前案判決認定應屬有誤。訴外人A01取得被告二人對話紀錄及所附之照片(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係偽造、變造所得,原告所提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05則以:
被告前往柬埔寨之行程為公司公開行程,A05自始均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於111年底初識時,A04即表示其與原告已離婚,但仍共同扶養子女,A05對A04已婚乙事並不知情,惟A05也從未與A04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事。且訴外人A01取得系爭對話紀錄為非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且屬偽造、變造,原告所提證據應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與A04106 年2 月12日結婚,養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A01對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原因陳稱:A05先前將其淘汰之SAMSUNG手機,未登出Google相簿即交予伊之未成年子女使用,嗣A05以其現使用之手機拍攝他支手機中之系爭對話紀錄,而透過未登出之Google相簿將照片同步至該SAMSUNG手機內,後因伊出差至大陸地區,為方便與未成年子女聯絡,欲在該SAMSUNG手機上設置微信軟體,惟該SAMSUNG手機容量不足,而刪除照片之際,才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又稱:伊於112年3月份已從該SAMSUNG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再翻拍出原證3、4之照片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67頁),此雖為A05於前案原審中否認。然查,前案原審將A01提出其使用手機內再翻拍照片彩色列印後附卷(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1至273頁),該等照片均為有人對著手機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多張照片呈現遭拍攝手機螢幕反射出一長髮女子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影像(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3、15、89至99、103、111至115、163、167至171、177至183、189、193、197、201、207、257、259頁),核與A05髮型相似(見前案二審卷113至119頁),且遭拍攝手機有二支(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55至77頁),其中一支廠牌為SAMSUNG,其顏色、型號與保護殼均與A05交付予其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相同(見前案原審卷二第67、265頁),堪認係屬同一支手機,則除A05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他長髮女子可取得A05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進行翻拍,再參以A01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SAMSUNG手機上Google相簿上頭像為A05(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73頁),並未登出,足見A01所稱A05拍攝系爭對話紀錄照片自動上傳至其未成年子女持有之SAMSUNG手機,應可採信。從而,A01為與其未成年子女聯絡而在該SAMSUNG手機裝置微信軟體,而無意間發現系爭對話紀錄,難認係故意侵害A05之隱私,A01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則A01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A05之隱私,況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詳如後述)相比較,A01緊急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引證之再翻拍照片所顯示系爭對話紀錄,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遭偽造、變造,非被告間之對話等語
,固提出A04個人上半身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經查:
⒈前案原審審理時當庭扣留手機,由A01訴訟代理人指出手機內
容,被告對形式真正即不再爭執(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66頁),嗣後並由法院將手機內資料印出(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16頁),是系爭對話紀錄(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1至273頁)已可確認與原手機內之資料一致,無形式不真正之問題。
⒉A04個人上半身確實有3個先天性非腫瘤性痣,有A04個人上半
身照、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此部分核與系爭對話紀錄中所出現A04裸照(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
29、235、237頁)看不出有痣之情形不同。惟系爭對話紀錄之照片像素明顯不佳,因而無法看到A04個人上半身的3個先天性非腫瘤性痣,亦屬可能,不必然是偽造或變造。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A05照片、自小客車車內照片、小孩照片(見前案原審卷二第51、53、185、209頁),A05自承其為A05本人或本人所拍攝,A04自承為其子女照片(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均為真實照片。另A04於前案二審實自認系爭對話紀錄上之A04照片(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27、231、235、237頁)為其本人照片(見前案二審卷第161頁)。
⒊系爭對話紀錄再翻拍照片中,其中SAMSUNG手機部分業經認定
與A05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係同一支手機,該SAMSUNG手機原為A05使用,且有再翻拍照片顯示該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為「Stacy Kao」(見前案原審卷二第55頁),而A05在其未成年子女持有SAMSUNG手機內LINE軟體的匿稱為「Stacy Kao」,有照片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81頁),是此部分收受「展廷 劉」或「Justin」訊息之人,應堪認定為A05無訛。又再翻拍照片所示另一支手機部分,其中一張手機持有人發出信用卡照片記載持卡人為「KAO CHUHSIEH」(見前案原審卷二第139頁),與A05之拼音相符,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外文系統中譯英查詢系統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83頁),再參以該翻拍照片下方對話欄中顯示上開信用卡照片為「Stacy Kao Photo」,足見傳送信用卡照片之人為「Stacy Kao」,參以A04亦稱:伊知道A05叫「Stacy」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實堪認定另一支手機之系爭對話紀錄,亦係A05與「Justin」或「展廷 劉」對話。
⒋又「展廷 劉」係A04西式記載姓名之方法,如輸入時有照姓式及名字方式區分,確有可能出現「展廷 劉」之表示,是「展廷 劉」係A04,應屬可認。另有再翻拍照片呈現「展廷 劉」與「Justin」均使用相同之頭像(見前案原審卷二第49、55頁);又「Justin」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妳會不開心嗎」(見前案原審卷二第93頁),而A04配偶為原告A02。綜合上情,足以推認「Justin」與「展廷 劉」係同一人,而為A04無訛。A04另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遭變造或冒名云云,然其未能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系爭對話紀錄既為被告間之對話,則A04傳送附表編號1至3對
話予A05,再參以A05如附表編號2、3之回應,顯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關係。又系爭對話紀錄中,A04曾於112年2月15日傳「順便洗個澡」文字及影片(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33頁)予A05,並出現A04沖澡之上身裸露自拍照(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31頁),A04亦自承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前案二審卷161頁),其雖否認另張只照到下巴以下但全身裸露、露出生殖器之沖澡照為其本人(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29頁),但本院觀諸該照片與前案原審卷二第231頁照片之浴室牆壁磁磚相同,足堪認定A04傳送其全裸之全身(露出生殖器)、上半身照片予A05;再參以附表編號2對話,A04提到「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系爭對話紀錄亦出現2張A05展示吻痕之照片(見前案原審卷二第51、53頁,A05於本院自認該照片女子為其本人,見前案二審卷第10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等節,更徵被告間確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實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程度,至為灼然。
㈣另A01於前案提出之錄影檔案(見前案二審卷證物袋光碟,即
上證一),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其結果:「⒈檔案名稱IMG4245:
鏡頭的角度是從樓上往樓下街角拍攝,街角前人行道上,站有一對男女擁抱,男生穿黑色衣服、長褲、戴墨鏡,女生穿淡藍色洋裝。24秒時,鏡頭有前拉。36秒兩人有略為放開,女生有轉頭有照到側面。1分01秒時,兩人有放開移動,可以看到兩人的臉部。1分14秒時,可以比較清楚看到黑衣男子的臉部。2分33秒許,兩人有談天說笑,可以看到女生的臉部。3分05秒時,兩人的身形均屬瘦長,男方有微蹲、略駝背,女方頭頂在男方下巴處。
⒉檔案名稱IMG4246:
角度與男女同前壹支影片。58秒時,兩人分開往馬路走。
1分03秒,兩人牽手正橫跨馬路,身高差約為男方一個頭。1分19秒過馬路,往建築物樓下行走,逐漸離開攝影範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上開影片中男女身形與被告相近,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二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頁),身高差均約為男方一個頭,且為A01所拍攝,又參以被告有上揭系爭對話紀錄,是影片中男女為被告,尚屬可信。
㈤A05復辯稱:其不知A04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A05曾對A04詢
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A04回以「對」,A05接著稱「我也是」(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51頁),A04另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妳會不開心嗎」(見前案原審卷二第93頁),A05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之前有聽A04說,他們小孩是就讀私立小學…」、「原告是很愛捏造事情的人,因為我們之前有工作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足見A05認識原告,亦確實知悉A04為婚後住在臺中,為有小孩之人,自堪推認A05早已知悉A04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A05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告均明知A04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實有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可認定造成原告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附於前案二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彌封袋),併參以被告前揭行為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原告與A04間簽立之112年3月12日婚後協議、聲明書、112年2月25日不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對話紀錄之先後順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均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並經兩造確認同意利息起算日同年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2月4日至28日間某時 A04以Telegram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你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那我也上班囉,愛妳」、「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訊息給A05。 2 112年2月9日 A04與A05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A04:「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A05:「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3 112年2月14日 A04與A05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A05:「被撐開了,痛痛的……」。 A04:「Sorry,是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 A05:「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 A04:「今天真的狀態不好喔」 A05:「這個話題可以了」 A04:「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 A05:「感覺不出來」 A04:「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題了,還痛痛嗎?」 A05:「有,有感覺……」等語。 4 112年2月15日 A04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上身或全身裸照予A05。 5 112年3月11日 A04與A05在街道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