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陳政寬
陳坤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被 告 廖添財
謝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政寬新臺幣38,1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坤逸新臺幣46,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政寬以新臺幣12,7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8,1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坤逸以新臺幣15,4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2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分別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污報告,將上開占用面積共2,934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至未受污染之狀態後返還原告陳政寬(下稱陳政寬)。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出具經政府立案檢測機構之檢測土壤污報告,將上開占用面積共3,554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至未受污染之狀態後返還原告陳坤逸(下稱陳坤逸)。」,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㈠及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政寬新臺幣(下同)38,14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坤逸46,20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因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已各自取回所有之前揭土地而有情事變更,故改以請求損害賠償取代最初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添財、謝緯翔(以下分稱廖添財、謝緯翔,合稱為被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均知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下稱A土地)及第1568地號(下稱B土地)土地分別係陳坤逸(A土地部分)及陳政寬(B土地部分)所有,其等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占用,竟仍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小鬼」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2年5月之不詳時間起僱用被告分別負責在A、B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現場負責巡視、看顧廢棄物並處理相關事務,報酬為1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小鬼」並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9日16時1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載運混有鋼筋、水管、木片、破布、寶特瓶、矽酸鈣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廖添財並聯絡謝緯翔自112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月29日16時許,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回填土方作業,約定報酬為半日5,000元,而其等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陳坤逸及陳政寬之同意且其2人皆不知情之狀況下,任意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而非法貯存、清除之,即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法提供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同時擅自非法占用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並分別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14、353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廖添財有期徒刑1年4月、謝緯翔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又被告前開行為已使陳政寬、陳坤逸因此各受有38,142,000元、46,20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均願供擔保,請分別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14、35327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污染系爭土地,而造成原告須分支出38,142,000元、46,202,000元之清理費用以回復系爭土地之利用,各受有前開損失。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213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