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張春輝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張烜儒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張春煙(歿)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春水(歿)、張春柳為兄弟關係(下合稱張氏兄弟,除兩造外,下逕稱姓名),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兩造之其他親戚即訴外人張文儀持有,經張春柳相中該地發展潛力,懇求該親戚讓售該地予張氏兄弟後,張氏兄弟於民國76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各以四分之一之比例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各自保留四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限,有關系爭土地之稅捐、成本平均分擔,租賃收入亦平均分配,並以張春煙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自張春煙處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向張春柳所管理之公帳請款有關系爭房地之稅捐費用,更與其餘兄弟平分租金收入,顯見被告自願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拘束而繼續與原告、張春柳及張春水之家屬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張氏兄弟於76、77年間共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各四分之一。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初始係借用訴外人張必宜(歿)名義,於96年7月間,因張必宜替他人作保遭追償,張氏兄弟擔心以張必宜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有遭拍賣風險,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張春煙,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與實際使用收益權人分離之情事,可認張氏兄弟間就系爭建物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後,被告仍維持張氏兄弟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關係,堪認被告亦自願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拘束。惟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使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能受有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縱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亦得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確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㈢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
貳、被告則以:否認張氏兄弟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非繼承取得,縱有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四分之一所有權。系爭建物為張春煙向張必宜購買,且77年8月31日竣工迄今已超過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張春煙處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向張春柳所管
理之公帳請款有關系爭房地之稅捐費用,更與其餘兄弟平分租金收入,顯見被告自願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拘束而繼續與原告、張春柳及張春水之家屬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張春煙於108年出賣給被告,現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張春煙於108年贈與被告,嗣因分割增加地號581-1(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581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並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8頁),堪信屬實。準此,被告於108年係經由贈與及買賣關係取得張春煙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張氏兄弟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拘束被告。原告稱:「(聲明一,原告有無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烜儒就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何年月日成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日期部分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業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於何時地與上開人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告自願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拘束而繼續與原告、張春柳及張春水之家屬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非可採。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建物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張氏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原告出資四分
之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1行稱;「建造系爭建物的費用是由當時管理四人共有財產之張春柳以『公帳』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證人張春柳到庭證述:房子的錢都是向兄弟收現金付給承包商,不是從公帳出,公帳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後又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張氏兄弟共同出資興建(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前後主張已不一致。且證人雖證稱如上,然又稱:(有無你跟兄弟收錢的單據?)有收據,搬房子沒找到。(證人方才說系爭房屋你們四兄弟都有出資,房子部分四兄弟各出多少錢?)不記得,資料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2、366頁),證人所述張氏兄弟共同出資一節,對其亦為有利益之事項,應有其他客觀事證以佐證其證明力,然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人張春柳亦無提出其他佐證,自難僅以證人張春柳片面證詞,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出資四分之一共同興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存在,即無理由。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共同出資四分之一,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僅借用張必宜名義為真,然張必宜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春煙,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張必宜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春煙,且屬有權處分。基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四分之一存在,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部分: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其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自77年8月31日竣工迄今已超過15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即屬無據。
㈡張必宜於96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春煙,有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為證,應堪認定。張春煙係自張必宜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張氏兄弟就系爭建物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主張自不足採。則被告因繼承關係自張春煙取得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原告稱:「(原告有無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烜儒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何年月日成立?若無,原告依何關係主張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主張,其餘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於何時地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被告自願受該借名登記關係拘束而繼續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非可採。原告既未證明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主張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原告請求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3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