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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7,207元,其中144萬8,141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5萬9,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6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之本金總額並追加管理費用,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042元,其中139萬2,127元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5萬9,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5萬4,84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核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兩造前於104年1月28日共同

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以及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權利範圍各1/2。嗣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辦理766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告除為擔保物提供人外,亦同列為連帶借款人。且兩造與臺灣銀行約定得直接自原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進行扣款,以作為系爭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給付方式。

㈡原告自104年3月6日起,便獨立就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開始進行償還,於112年11月6日繳納最後一筆後,系爭貸款本金部分剩餘數額為572萬5,284元,故本金部分原告共計清償193萬4,716元【計算式:766萬元-572萬5,284元=193萬4,716元】、利息部分原告則共計清償96萬1,565元。合計原告已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為289萬6,281元【計算式:193萬4,716元+96萬1,565元=289萬6,28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貸款金額為144萬8,141元【計算式:289萬6,281元÷2=144萬8,141元】。又系爭房地之112年8月至11月份共4期之貸款金額合計11萬2,028元,係由被告繳納。是關於被告應分擔之貸款金額,扣除112年8月至11月份原告應分擔之5萬6,014元【計算式:11萬2,028元÷2=5萬6,014元】後,則被告仍應負擔139萬2,127元【計算式:144萬8,141元-5萬6,014元=139萬2,127元】等語。

㈢另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用,自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日起迄

今,均由原告繳納。就109年1月起至113年9月之社區管理費用,原告已繳納22萬7,829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社區管理費用,逾其應分擔之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用之半數即11萬3,915元【計算式:22萬7,829元÷2=11萬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起訴狀已針對社區管理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負擔5萬9,066元,爰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用5萬4,849元【計算式:11萬3,915元-5萬9,066元=5萬4,849元】。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及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第822條第1、2項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6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權競合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6,042元,其中139萬2,127元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5萬9,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剩餘5萬4,84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部分,應無理由:

⒈兩造於110年5起即因原告出軌、被告離癌等多項因素,雙方

漸行漸遠,被告因此搬回娘家養病,雙方感情日趨冰冷。其後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以兩造分居已達6月為由,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原告則在111年8月10日於該程序中提出離婚之反請求聲請。後原告為迫使被告同意離婚請求,於111年10月起不再按雙方同居期間之約定(即原告負責對外繳納管理費、系爭貸款;被告則以現金提供家用)繳款,並屢屢要求被告應分擔半數款項。

⒉嗣兩造於112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書),婚姻關係存續至112年7月11日,系爭離婚協議書業第6條第1、2項約定:「雙方確認於婚姻期間,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雙方拋棄互相間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載明雙方確認於婚姻期間,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生拋棄效力。是以,本件系爭貸款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兩造協議離婚日之前者,原告均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⒊另就離婚後之112年8月至11月份共4期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所

繳納,原告就此不爭執。故112年8月至11月份之貸款共計11萬2,028元,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反而應返還被告半數即5萬6,014元才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應屬無據:

⒈原告早於112年2月間即將被告之電子鎖鑰匙取消,被告已無

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地使用收益,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攤分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始屬公允。況自112年7月11日兩造協議離婚日起,倘以最寬鬆之計算方法,即從112年6月起算,共計有112年6、9、12月3期及113年之3、6、9月3期,共6期之管理費,合計為7萬9,566元,被告攤分半數之金額則為3萬9,783元【計算式:1萬3,261元×6÷2=3萬9,783元】。尚且不足前述原告應返還被告墊付112年8月至11月之貸款半數金額5萬6,014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擔管理費之請求,亦顯無據。

⒉又原告稱其除以匯款繳納社區管理費外,亦透過現金繳納,

並稱其皆為原告繳納云云,惟由原告所提社區管理費繳納匯款記錄,並無112年度之轉帳記錄,就此部分原告是否有繳納已有所疑。此外,現金繳納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收據,倘原告有部分社區管理費係以現金繳納,依常理其應會保留繳款單據,何需稱其已搬離系爭房地故無法取得云云。復依被告所提對話記錄所示,原告向被告請求社區管理費分擔時,被告亦有將應分擔之社區管理費匯入兩造女兒帳戶,原告亦有回答「謝謝」,則該社區管理費是否皆由原告繳納,亦有所疑。再者,依鈞院函調之社區管理費單據,其中110年11月、111年2月(僅盧列部分)之收費單姓名處均有兩造姓名,益徵其應為兩造共同繳納,並非全部管理費皆為原告所繳。

⒊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分擔管理費之權利,且原告泛泛指

摘社區管理費接由其繳納,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若以上開兩造間離婚後之債權債務相抵,被告亦無任何需要給付予原告之債務,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㈠兩造於112年7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造合意簽定,其中第6條約定「⑴雙方確

認於婚姻期間,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⑵雙方拋棄互相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⑶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雙方得隨時另行協議補充。」迄今無簽署任何補充協議。

㈢系爭貸款112年8月至11月共4期之款項係被告繳納。

㈣系爭房地社區管理費於每年3、6、9、12月末日收費,每3月

為1期,111年7月至9月該期起調整為每期1萬3,261元。最後一期繳納至113年9月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貸款及112年7月11日前之管理費半數,均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原告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兩造合意簽定,且該

內容除約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外,並於第4、5條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處理之方式,及所得價金須「於清償抵押債務、扣除稅捐及必要費用,並返還女方已墊付之貸款金額後,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127頁)」。末於第6條約定「⑴雙方確認於婚姻期間,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⑵雙方拋棄互相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⑶本協議書未盡事宜,雙方得隨時另行協議補充。」,而兩造亦均表示迄今並無簽署任何補充協議。是由系爭離婚協議書整體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尚保留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所支付系爭貸款及管理費向被告請求償還之權利。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已確認彼此於婚姻期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真意為自應解釋為兩造對於婚姻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債務(包含系爭貸款、管理費等)均拋棄,彼此均已同意不再請求。

⒊兩造既於112年7月1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離

婚,而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6日起自112年7月4日係由其支付系爭貸款,可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分擔之系爭貸款及發生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前即112年7月11日前之管理費債權,均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項規定而消滅,此點亦可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5條僅針對被告所墊付之貸款(即離婚後之112年8月至11月共4期)特別約定,得到印證。

⒋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第1項僅針對「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未拋棄對被告關於系爭貸款、管理費分擔之請求權等語,顯然係增加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無之限制,不但與系爭離婚協議書文字相違,亦違反契約解釋原則,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管理費之半數,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12年9月份至113年9月份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均

由其支付等語,經核與本院職權向系爭房地之管理委員會所調閱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影本相符(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觀112年9月份至113年9月份之收費單上住戶姓名均僅記載「A01」1人,與111年2月或9月收費單上係記載「A01/A03」(本院卷第91、93頁)有別,堪認原告主張112年9月份至113年9月份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費均由其支付乙節屬實。

⒊被告雖以其無鑰匙而自112年2月22起無從進入系爭房地使用

收益等前詞抗辯其毋庸負擔管理費云云,惟系爭房地屬於公寓大廈,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付之管理費係用以支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屬於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兩造既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且兩造間對於管理費無契約另有約定,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與被告是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無關。

⒋惟系爭房地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906號繫屬後,經公開拍賣結果,於113年6月26日由訴外人李苑禎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8月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5906號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113年8月2日起即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無須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故被告抗辯其毋庸負擔113年8月2日至113年9月30日之管理費等語,為有理由。

⒌是以,原告支付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日之管理費,雖

具有為圖自己之利益而繳納其應分擔之部分,然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亦同時清償被告應分擔之款項,屬同時存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係有利於被告,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應認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仍成立無因管理,自可就其墊付被告應分擔2萬8,036元部分【計算式:(1萬3,261元×3+1萬3,261元×81/92+1萬3,261元×32/92)÷2=2萬8,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其墊付112年8月至11月共4期貸款抵銷管理費,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貸款112年8月至11月共4期之款項共【計

算式:2萬8,007+2萬8,007+2萬8,012+2萬8,007=11萬2,033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係被告繳納,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半數之金額5萬6,017元【計算式:11萬2,033元÷2=5萬6,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該債務於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4日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7頁),已屆清償期,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管理費2萬8,036元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貸款,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