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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被 告 陳寶蓁

陳寶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808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08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當庭減縮為:自103年5月18日起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寶蓁於96年8月6日邀同被告陳寶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為現名)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3年8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71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被告陳寶蓁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況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陳寶蓁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8,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陳寶蓁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陳寶萍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陳寶蓁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58,808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違約金部分自103年5月18日起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利息試算表、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79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陳寶蓁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寶萍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陳寶蓁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