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德輔 助 人 陳中聖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3萬元部分不存在,就備位聲明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且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價額並未少於詃債權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15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06年1月23日 普登字第009970號 陳旭 新臺幣 100萬元 不定期限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陳志德 陳志德